(2013)城执字第1934号
裁判日期: 2014-06-13
公开日期: 2014-07-30
案件名称
莫宏超与丛永煊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亚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莫宏超,丛永煊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城执字第1934号申请执行人莫宏超,女,汉族,委托代理人黄宝炜,桂平市秀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执行人丛永煊,男,汉族,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3)城民一初字第785号民事判决书,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在三日内自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支付借款130000元、案件受理费1450元、执行费1850元,共计133300元),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在执行过程中,经查,被执行人丛永煊目前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或线索。本案执行措施已穷尽,符合裁定终结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3)城民一初字第785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书送达后即生效。审 判 长 杜鹏辉代理审判员 陈孟灿人民陪审员 冯 营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董红谦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