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寿商初字第36号
裁判日期: 2014-06-13
公开日期: 2015-04-22
案件名称
寿光市鑫润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隋象庭、山东省寿光市振华橡胶有限公司等企业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寿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寿光市鑫润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隋象庭,山东省寿光市振华橡胶有限公司,潍坊市宏泉防水材料有限公司,山东寿光睿农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寿光市宏泉化工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寿商初字第36号原告:寿光市鑫润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寿光市圣城东街北、兴安路西、中南世纪城A1号楼02。法定代表人:郭建树,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有理,山东仓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隋象庭。被告:山东省寿光市振华橡胶有限公司。住所地:寿光市台头工业园(台头镇四村)。法定代表人:任振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桂芳,山东舜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任国明,该公司办公室主任。被告:潍坊市宏泉防水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寿光市台头镇彭家道口四村。法定代表人:隋国滨,经理。被告:山东寿光睿农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寿光市台头镇李王村。法定代表人:杨俊波,经理。被告:寿光市宏泉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寿光市台头镇彭家道口四村三号路以北。法定代表人:任国圣,经理。原告寿光市鑫润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隋象庭、山东省寿光市振华橡胶有限公司、潍坊市宏泉防水材料有限公司、山东寿光睿农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寿光市宏泉化工有限公司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12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有理,被告山东省寿光市振华橡胶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任振华、委托代理人刘桂芳、任国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隋象庭、潍坊市宏泉防水材料有限公司、山东寿光睿农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寿光市宏泉化工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6月24日,被告隋象庭经被告山东省寿光市振华橡胶有限公司、潍坊市宏泉防水材料有限公司、山东寿光睿农农业科技有限公司担保,从原告处借款1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6月24日至2011年12月24日,借款月利率为13.5‰,利息按月计算,若不能按期支付利息,加收逾期利息和违约金;同时保证合同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2012年6月22日,寿光市宏泉化工有限公司自愿为该笔借款出具保证书一份,约定保证期间为自2011年6月24日起至2014年6月24日止。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该款项的交付义务,但被告却未按照约定履行还本付息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1000000元及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山东省寿光市振华橡胶有限公司辩称:我从未给被告隋象庭做过担保,(2014)寿商初字第35号案件中,我给隋国滨担保签订保证合同时,原告工作人员告诉我保证合同一式两份,我签了两份合同。本案中我不应承担保证责任。被告隋象庭、潍坊市宏泉防水材料有限公司、山东寿光睿农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寿光市宏泉化工有限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24日,原告与被告隋象庭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隋象庭从原告处贷款1000000元用于购买材料,借款期限自2011年6月24日起至2011年12月24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3.5‰,按月结息,最后一笔贷款清偿时,利随本清,借款人不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贷款本金的,原告有权对逾期贷款根据逾期天数按逾期前实际执行利率加收70%的逾期利息。同日,原告与被告山东省寿光市振华橡胶有限公司、潍坊市宏泉防水材料有限公司、山东寿光睿农农业科技有限公司签订保证合同一份,约定为确保被告隋象庭与原告之间借款合同的履行,该三被告自愿向原告提供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范围为主债权、利息、违约金、赔偿金等,保证期间为借款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将上述借款汇入被告隋象庭的银行账户。2012年6月22日,被告寿光市宏泉化工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保证书一份,承诺为被告隋象庭向原告的借款1000000元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自2011年6月24日起至2014年6月24日止。该借款发放后,被告隋象庭依约支付借款期间利息81000元,并按逾期利率支付利息至2012年12月24日,共计支付利息357000元。至今被告隋象庭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000000元及2012年12月25日之后的利息未还。其他被告亦未履行担保责任。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连带保证书、银行转账凭证及当事人陈述记录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系三方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主张,有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连带责任保证书、转账凭证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隋象庭作为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本息,应当承担清偿及违约责任。被告山东省寿光市振华橡胶有限公司、潍坊市宏泉防水材料有限公司、山东寿光睿农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寿光市宏泉化工有限公司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未按约定履行保证义务,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可向被告隋象庭追偿。被告山东省寿光市振华橡胶有限公司关于未给被告隋象庭担保的抗辩意见与原告提交的保证合同相矛盾,不能成立,其答辩意见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隋象庭、潍坊市宏泉防水材料有限公司、山东寿光睿农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寿光市宏泉化工有限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等诉讼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隋象庭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寿光市鑫润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00000元及利息(自2012年12月25日起按借款合同约定利息、罚息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被告山东省寿光市振华橡胶有限公司、潍坊市宏泉防水材料有限公司、山东寿光睿农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寿光市宏泉化工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隋象庭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3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师贤审 判 员 房 艳人民陪审员 董祥丰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 凯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