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海民初字第2855号
裁判日期: 2014-06-13
公开日期: 2014-11-15
案件名称
徐兆建与大连绿住科技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兆建,大连绿住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海民初字第2855号原告徐兆建,男。被告大连绿住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旅顺经济开发区金昌街1-12号,注册号:210212000055733。法定代表人姜云红。原告徐兆建与被告大连绿住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连绿住公司)劳动��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兆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大连绿住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徐兆建诉称,我于2013年4月8日入职大连绿住公司,约定年薪30万元,在北京从事绿住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住科技公司)的筹建工作。2013年7月23日大连绿住公司通知我不再成立绿住科技有限公司,与我解除劳动关系。在职期间,大连绿住公司一直未与我签订劳动合同。大连绿住公司仅向我支付了2013年4月的工资6300元、5月的工资7800元,拖欠工资。现我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大连绿住公司向我支付2013年4月8日至5月7日的工资差额18700元、2013年5月8日至6月7日的工资差额17200元;2、大连绿住公司向我支付2013年6月8日至7月23日的工资37500元;3、大连绿住公司向我支付未提前30日通知解除劳动关系的代通知金25000元;4、大连绿住公司向我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12500元;5、大连绿住公司向我支付2013年5月8日至7月23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87500元。大连绿住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大连绿住公司成立于2012年10月8日,股东分别为姜云红(占股51%)、孙×(占股39%)及吴绪林(占股10%)。徐兆建称其于2013年4月8日入职大连绿住公司,约定年薪30万元,在吴绪林的负责下在北京从事绿住科技公司的筹建工作,2013年7月23日吴绪林通知其不再成立绿住科技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关系;在职期间大连绿住公司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仅向其支付了2013年4月的工资6300元、5月的工资7800元,存在拖欠工资。为证明其上述主张,徐兆建提交了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录音及证人证言。企���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载明2013年3月14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同意预先核准姜云红、孙×及吴绪林出资,住所设在北京市海淀区的企业名称为绿住科技公司。录音,徐兆建表示是2013年7月23日其与吴绪林的对话录音;录音的主要内容是吴绪林通知徐兆建不成立绿住科技公司了,要解散,徐兆建则按每月25000元的工资标准向吴绪林追索工资。证人孙×出庭作证,孙×当庭陈述:2013年3月大连绿住公司决定在北京建一个基地,由吴绪林负责;同时经人介绍,2013年3月其与吴绪林面试并招聘徐兆建加入北京基地的建设工作,商定徐兆建的工资为年薪30万元,接着其与姜云红、吴绪林召开大连绿住公司股东会,通过了招聘徐兆建、年薪30万元事宜的决议,之后吴绪林与徐兆建在北京筹建基地的后续情况其不清楚了。本院当庭向孙×播放了徐兆建提交的录音,孙×经识别,确认是吴绪���与徐兆建的声音。徐兆建以要求大连绿住公司向其支付工资、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未提前30日通知解除劳动关系代通知金、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为由向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仲裁委裁决驳回徐兆建的全部申请请求。徐兆建不服该裁决结果,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向大连绿住公司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大连绿住公司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录音、证人证言、裁决书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本案首先要认定徐兆建与大连绿住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根据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大连绿住公司股东孙×的证言、徐兆建与大连绿住公司股东吴绪林的录音,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证明大连绿住公司招聘徐兆建��北京从事绿住科技公司的筹建工作之事实,双方建立劳动关系。大连绿住公司作为负有管理义务的用人单位,应对劳动者徐兆建的入职时间、工资标准、工资发放、劳动合同签订及劳动关系解除情况承担举证责任。现大连绿住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未对上述情况提交相应情况,由此其应承担相应不利后果。同时结合孙×陈述的2013年3月面试招聘徐兆建时的时间和商定的30万元的年薪情况,以及录音中吴绪林在2013年7月23日通知不再成立绿住科技公司的内容,本院采信徐兆建关于上述情况的主张,即徐兆建于2013年4月8日入职大连绿住公司,年薪30万元,2013年7月23日大连绿住公司通知徐兆建解除劳动关系,在职期间大连绿住公司未与徐兆建签订劳动合同,仅向徐兆建支付过工资14100元。鉴此,大连绿住公司应按每月25000元的标准向徐兆建支付2013年4月8日至7���23日的工资,并扣除已支付的14100元。现徐兆建要求大连绿住公司支付上述期间的工资73400元,未超过法定标准,本院不持异议。大连绿住公司未与徐兆建签订劳动合同,应向徐兆建支付2013年5月8日至7月23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63793.10元。大连绿住公司提出与徐兆建解除劳动关系,缺乏合法事由,系违法解除。现徐兆建要求大连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12500元,未超过法定标准,本院不持异议。徐兆建要求大连绿住公司支付未提前30日通知解除劳动关系的代通知金的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大连绿住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庭审诉讼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大连绿住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徐兆建支付二O一三年四月八日至七月二十三日的工资七万三千四百元;二、大连绿住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徐兆建支付二O一三年五月八日至七月二十三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六万三千七百九十三元一角;三、大连绿住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徐兆建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一万二千五百元;四、驳回徐兆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十元(徐兆建已预交五元),由大连绿住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元,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徐良君人民陪审员 陈萍芳人民陪审员 闫 洪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孟雅慧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