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淮法少刑初字第54号
裁判日期: 2014-06-13
公开日期: 2014-10-17
案件名称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检察院诉郭某故意伤害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淮法少刑初字第54号公诉机关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某,男,住淮安市。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3月19日被取保候审。现居住在家。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淮检诉刑诉(2014)1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5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邹月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月12日22时许,被告人郭某与刘某微信聊天时,得知刘某和自己的妻子孟某、刘某在本区淮城镇西长街某宾馆房间,并收到刘某发来的孟某与刘某在一起的照片。后郭某等人来到宾馆房间,郭某先打孟某一耳光,后打刘某耳光,用拳捣刘某面部,并用烟灰缸砸刘某头部一下,致刘某右眼眶内侧壁及下壁骨折。经本区公安机关法医鉴定,被害人刘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另查明:1、被告人郭某被本区公安机关传唤归案后,如实供述了案件事实。2、在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郭某赔偿了被害人刘某受伤的经济损失人民币38000元,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另有被告人郭某的归案供述,被害人刘某的陈述,证人孟某、刘某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调解协议、收条,本区公安机关制作的受案登记表、发破案经过及归案情况说明、被告人郭某户籍信息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庭审中,公诉人建议对被告人郭某判处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的有期徒刑,并可适用缓刑。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因琐事殴打他人,并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郭某被公安机关传唤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依法可以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郭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本院对其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郭某系初犯、偶犯,具有上述法定、酌定的从轻处罚情节,并具有悔罪表现,本院决定对其宣告缓刑。综上,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郭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适用的法律正确,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郭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徐朝霞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 婧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