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中区法民初字第04682号
裁判日期: 2014-06-13
公开日期: 2014-10-29
案件名称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行与陈彬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行,陈彬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中区法民初字第04682号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行,地址重庆市渝中区中山三路158号,组织机构代码20280469-9。负责人付万军,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沈燕,重庆依斯特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许溯,重庆依斯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彬,男,汉族,1975年2月10日出生,住重庆市綦江县石壕镇。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行(以下简称交通银行)诉被告陈彬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敏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刘娅担任法庭记录。原告交通银行的委托代理人许溯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彬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交通银行诉称,2008年5月31日,陈彬向交通银行申请办理信用卡,双方签订了《交通银行太平洋个人贷记卡领用合约》,之后,交通银行按约向陈彬办理了信用卡一张。2008年6月29日起陈彬开始使用上述贷记卡取现、消费,截至2013年10月14日共透支本金1963.81元、利息1453.38元及费用483.24元,共计3900.43元。交通银行认为陈彬在使用该卡取现、消费后,其拖欠不还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为维护交通银行的合法权益,特起诉来院,请求判令:1、陈彬立即偿还信用卡透支本金1963.81元,支付截至2013年10月14日的利息1453.38元及费用483.24元,以上合计3900.43元,并支付自2013年10月15日起至还清本金之日止以本金1963.81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陈彬承担。被告陈彬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08年5月31日,陈彬向交通银行申请办理信用卡,双方签订了《交通银行太平洋个人贷记卡领用合约》。在领用合约中记载有信用卡的计息及收费标准等。交通银行为陈彬办理了信用卡一张,陈彬于2008年6月29日开始使用该卡。在2008年6月至2012年6月期间,陈彬以取现、消费的方式从其信用卡账户中透支。嗣后,陈彬一直未能还清欠款。截至2013年10月14日,陈彬尚欠交通银行信用卡透支本金1963.81元,利息1453.38元、费用483.24元,共计3900.43元。上述事实,有交通银行太平洋双币信用卡申请表、交通银行太平洋个人贷记卡领用合约、账户结构说明、交易明细、信用保障服务和账单短信提醒服务条款及细则以及当事人的陈述载卷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交通银行与陈彬签订的信用卡领用合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交通银行按约向陈彬核发信用卡,陈彬在开卡激活后以取现、消费的方式从其信用卡中透支,且不履行按时还款的义务,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交通银行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陈彬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彬应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行偿还信用卡透支本金1963.81元,截至2013年10月14日的利息1453.38元、费用483.24元;并支付自2013年10月15日起至付清时止,以本金1963.81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陈彬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数量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林敏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三日书记员 刘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