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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沪二中刑终字第445号

裁判日期: 2014-06-13

公开日期: 2014-06-25

案件名称

柏某某诈骗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柏某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沪二中刑终字第445号原公诉机关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柏某某。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柏某某犯诈骗罪一案,于2014年3月24日作出(2014)虹刑初字第330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柏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余某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根据被害人石甲的陈述及提供的《收条》,国家金银制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上海市虹口区物价局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上海市闵行区国家税务局、上海市地方税务局闵行区分局出具的《发票鉴定证明》,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出具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案发经过》、《调取证据清单》、拍摄的赃证照片及被告人柏某某的前科裁判文书,被告人柏某某供述等证据认定:被告人柏某某于2012年10月7日,至本市海伦路、四川北路处的一家金银首饰店铺,将一根重37.30克的银质手链冒充铂金手链以人民币11,200元的价格出售给被害人石甲。柏某某于2013年1月21日,在上述店铺内被公安人员抓获。案发后,经鉴定,上述银质手链价值人民币746元。柏某某在家属的帮助下向被害人退赔了全部赃款。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柏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钱财,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柏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在家属的帮助下退赔了全部赃款,可分别情节从轻、酌情从轻处罚。柏某某在判决宣告后刑罚执行完毕前,发现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处,应予数罪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以诈骗罪判处被告人柏某某拘役三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连同前罪判处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柏某某对原判认定的事实和定性无异议,但认为其于2013年因另案涉嫌诈骗犯罪被本市浦东新区公安分局侦查过程中,已经将本案犯罪事实作了如实供述,浦东新区法院在对另案诈骗案件审理时,未将本案合并审判,现司法机关将本案单独审判,实际上加重了对其处罚。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柏某某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建议驳回柏某某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原审判决相同。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柏某某在本案中犯诈骗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柏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在家属的帮助下退赔了全部赃款,可分别情节从轻、酌情从轻处罚。关于柏某某辩解,经查,其因另案涉嫌诈骗犯罪被本市浦东新区公安分局侦查过程中,未供述本案,该局并不掌握本案事实,故柏某某在另案判决宣告后刑罚执行完毕前,被发现还有本案诈骗犯罪的事实,依法应予另行判处,数罪并罚。原判定罪、量刑均无不当。柏某某的辩解与查证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的意见正确,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何仁利代理审判员  孙红日代理审判员  章丽斌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胥保平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