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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园商初字第2418号

裁判日期: 2014-06-13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南昌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与郑爱国、XX飞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昌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郑爱国,XX飞,张继刚,徐斐,黄新,吴新华,卢亮菊,毛秋平,李震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园商初字第2418号原告南昌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旺墩路圆融时代广场24栋B区。负责人吴军,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曹宁,北京市大成(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爱国。被告XX飞。被告张继刚。被告徐斐。被告黄新。被告吴新华。被告卢亮菊。被告毛秋平。被告李震。原告南昌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以下简称南昌银行)诉被告郑爱国、XX飞、黄新、吴新华、卢亮菊、张继刚、徐斐、毛秋平、李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南昌银行在本院审理过程中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于2013年12月13日裁定冻结被告银行账户存款人民币1050000元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财产。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丁晓峰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王宏荣、李明俊参加评议,于2014年6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昌银行的委托代理人曹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爱国、XX飞、黄新、吴新华、卢亮菊、张继刚、徐斐、毛秋平、李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南昌银行诉称,2012年11月9日,原告与被告郑爱国签订个人授信协议并与被告郑爱国、XX飞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被告郑爱国、XX飞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其他被告承担保证责任。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还款,故要求判令被告郑爱国、XX飞偿还本金人民币1000000元及利息4323.58,罚息、复利2543.45元(暂算至2013年11月26日)同时按年利率11.7%计算逾期利息至借款归还之日,支付律师费29737元,判令被告张继刚、徐斐、吴新华、卢亮菊、黄新、毛秋平、李震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郑爱国、XX飞未到庭应诉,被告郑爱国庭前口头答辩称,对于原告所主张的借款合同关系不持异议,被告在原告处存有保证金可用于抵扣,故对于原告所主张的欠款数额持有异议。被告黄新、张继刚、徐斐未到庭应诉,被告张继刚、黄新庭前口头答辩称,对于存在保证合同关系的事实不持异议,但目前无力承担保证责任,希望原告能解除被告的保证责任。被告吴新华、卢亮菊、毛秋平、李震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意见。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9日,原告南昌银行(乙方)与被告郑爱国(甲方)签订了个人授信协议,约定由原告南昌银行向被告郑爱国提供1000000元的授信额度,授信使用期限为12个月,甲方不能按期归还本协议项下所欠贷款本息和应付费用的情况下,乙方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等所有费用均由甲方全额承担。同日,被告郑爱国、XX飞作为借款人,被告张继刚、徐斐、吴新华、卢亮菊、黄新、毛秋平、李震作为担保人与原告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被告郑爱国、XX飞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用于购买原材料,借款期限为1年,执行年利率为7.8%的固定利率,逾期利率为执行利率上浮50%,还款方式是按月还息、到期还本,扣款日为每月20日。合同约定,本合同项下保证期间为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保证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利)、违约金、赔偿金以及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差旅费等)。上述合同签订当日,被告张继刚、徐斐,被告黄新,被告毛秋平、李震,被告吴新华、卢亮菊分别与原告签订了个人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均约定保证人为原告与郑爱国在2012年11月9日至2013年11月9日内签署的所有主合同项下各笔债权提供最高额连带保证,担保的最高债权数额为1000000元,对担保范围与保证期间的约定与前述借款合同中对保证责任的约定相同。同日,被告郑爱国向原告签署了支付委托书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款借据,由原告将上述借款支付给被告郑爱国指定的收款人。上述借款到期后,因被告郑爱国、XX飞未按合同约定还款,原告向本院起诉。上述事实,有个人授信协议、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借款借据、支付委托书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原告南昌银行于2013年11月30日与北京市大成(苏州)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协议,约定原告委托该所代理原告与本案被告就本案的诉讼事宜,原告为此支付律师费29737元。上述事实有委托代理协议、律师费发票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又查明,2013年12月31日,原告扣除了被告郑爱国、XX飞在原告处的存款129868.4元用于抵偿贷款,截至2014年6月8日,被告郑爱国、XX飞尚欠原告借款本金888470.51元,利息、罚息、复利46938.79元。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客户还款明细清单、欠款明细表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列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个人授信协议、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规定,合同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依约发放了借款,被告郑爱国、XX飞应按约定归还借款本息。原告所主张的欠款数额有个人贷款结算明细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律师费有合同依据,且数额符合江苏省有关律师服务收费的规定与标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继刚、徐斐、吴新华、卢亮菊、黄新、毛秋平、李震应根据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在约定的保证责任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毛秋平、李震、XX飞、徐斐、吴新华、卢亮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应视为放弃抗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爱国、XX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偿还原告南昌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借款本金888470.51元、截至2014年6月8日的利息、罚息、复利46938.79元,并按年利率11.7%计算自2014年6月9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的罚息、复利;二、被告郑爱国、XX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向原告南昌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支付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律师费29737元;三、被告毛秋平、李震、张继刚、徐斐、吴新华、卢亮菊、黄新对被告郑爱国、XX飞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郑爱国、XX飞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13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9730元由被告郑爱国、XX飞、张继刚、徐斐、黄新、吴新华、卢亮菊、毛秋平、李震负担。原告同意其所预缴的案件受理费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被告应于履行判决时一并向原告支付诉讼费147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审 判 长  丁晓峰人民陪审员  王宏荣人民陪审员  李明俊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莫晓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