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石高民一初字第00177号
裁判日期: 2014-06-13
公开日期: 2014-08-05
案件名称
杨某甲与杨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甲,杨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石家庄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石高民一初字第00177号原告杨某甲。委托代理人王红娟,河北冀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某乙。委托代理人杨贵申,系被告杨某乙之父。原告杨某甲与被告杨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红娟、被告杨某乙及委托代理人杨贵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甲诉称,××××年××月××日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结婚,××××年××月××日生有一女名叫杨某丙。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被告生完孩子后把孩子丢下,一个人回娘家居住至今。两人分居已满两年。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并无和好可能。现原告依法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儿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给付原告抚养费522元至孩子18岁止,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杨某乙辩称,1、不同意与原告离婚。被告与原告婚前有感情基础。2、被告在娘家居住系被原告遗弃。我们婚后感情很好,婚后经过一段时间,原告与父母对我发泄不满,导致我患上精神疾病,生活不能自理。原告与其父母对我不闻不问,导致病情加重,在我生下女儿后一个月,原告母亲就把我送到娘家家门后就扬长而去,而由我父母带其四处寻医进行治疗。这与原告在诉状中称我把孩子丢下,一个人回娘家居住至今完全不符。经审理查明,原告杨某甲与被告杨某乙于2009年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杨某丙。2012年4月被告杨某乙回娘家居住至今。被告杨某乙自2010年因精神疾病一直接受门诊治疗,2010年12月9日,河北医科大学第一医院出具汉密斯抑郁量表中诊断结果显示:杨会彦(杨某乙)可能有中度抑郁症状,肯定有焦虑症状。2014年4月,河北医科大学第二医院精神心理科出具自评抑郁量表显示被告杨某乙抑郁严重度等级为4级,其等级说明中注明4级为重度。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结婚证、门诊病历、医院检测单等证据在案所证实。本院认为,夫妻间应互相尊重、互相帮助,共同维护和谐的家庭关系。原告杨某甲与被告杨某乙共同生活多年并生育一女杨某丙,证明夫妻双方具有良好的感情基础,夫妻关系稳定。虽被告杨某乙自2012年4月回其娘家居住,双方分居已满两年,但因被告患有精神疾病,一直由其父母照顾并接受治疗,原、被告并非因感情不和致使分居,不属离婚的法定要件,原告主张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亦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其主张,且原告杨某甲作为被告杨某乙之夫应对妻子在患病期间尽到相互帮助之义务。故对原告杨某甲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双方应在今后生活中互谅互让,相互帮助,多加沟通,珍惜彼此间的感情,共同创建和谐美满的家庭生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杨某甲与被告杨某乙离婚。诉讼费200元,由原告杨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彭 鑫代理审判员 祝纪锋代理审判员 林晓坤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吴雷啸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