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徐民终字第1415号
裁判日期: 2014-06-13
公开日期: 2015-02-03
案件名称
詹某与张某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某,詹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徐民终字第141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男,1961年3月3日生,汉族,徐州日报社职工。委托代理人李金成,江苏建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詹某,女,1969年4月6日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上诉人张某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2013)泉民初字第31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金成、被上诉人詹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詹某、张某于1992年2月通过报纸征婚认识并建立恋爱关系,此前双方均有婚史。1994年1月双方登记结婚,1995年1月19日生一子张某甲。婚后双方感情一直很好,约自2008年起,因张某怀疑詹某与其他异性存在不正当关系产生矛盾,詹某曾于2011年、2012年5月28日两次起诉要求离婚,均被判决不准予离婚。现詹某再次诉至原审法院要求离婚。原审法院认为,詹某已三次起诉要求与张某离婚,夫妻感情确已达到破裂的程度,经调解无效,故对詹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孟庄xxxx室系詹某、张某婚后购买,为夫妻共同财产应予分割,张某名下住房公积金依法亦应分割。遂判决:一、准予詹某与张某离婚;二、孟庄xxxx室归张某所有;三、张建名下住房公积金归张某所有;四、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张某给付詹某折价款23450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张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孟庄徐州日报社宿舍是张某父母出资为其购买,是张某的个人财产,不是共同财产。原审法院认定该房屋属于夫妻共同财产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被上诉人詹某答辩称:该房屋不是张某父母出资购买,1996年房改,我们购买了单位的房子,1998年我们把房子交给单位又添钱换的这个房子,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本案诉争的房屋系张某、詹某婚后购买,张某主张购房款系其父母出资,詹某否认,张某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故对张某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上诉人张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吴艳丽审 判 员 张誓言代理审判员 杜秀兰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谢立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