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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穗云法刑初字第1542号

裁判日期: 2014-06-13

公开日期: 2018-09-12

案件名称

李文华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文华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穗云法刑初字第1542号公诉机关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文华,男,1993年8月25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广东省陆丰市,文化程度初中,住陆丰市(以上身份情况均自报)。因本案于2014年3月31日被拘留,同年4月7日取保候审。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以穗云检公诉刑诉〔2014〕13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文华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6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文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16日3时许,被告人李文华饮酒后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在本市白云区广花路江人路路口与植某驾驶的粤R×××××号重型自卸货车发生碰撞。经检验,李文华血液中检出乙醇(酒精)成分,其含量为199.1mg/100ml。为证实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随案移送了证人证言、书证、鉴定结论等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文华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李文华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6日3时许,被告人李文华饮酒后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在本市白云区广花路江人路路口与植某驾驶的粤R×××××号重型自卸货车发生碰撞。经检验,李文华血液中检出乙醇(酒精)成分,其含量为199.1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文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植某的证言及对被告人的辨认材料,涉案的现场照片,酒后驾车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身份证、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交通事故认定书、协议书、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表保险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行政处罚决定书、拖车作业单、道路交通事故车技术检验报告,查获经过,南方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毒物分析检验报告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文华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文华犯危险驾驶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文华醉酒驾驶发生交通事故,应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文华案发后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处罚。综合以上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印发〈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文华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 文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三日书记员 方赛卿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印发〈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二、醉酒驾驶机动车,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一)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或者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尚未构成其他犯罪的;(二)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毫克/100毫升以上的;(三)在高速公路、城市快速路上驾驶的;(四)驾驶载有乘客的营运机动车的;(五)有严重超员、超载或者超速驾驶,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使用伪造或者变造的机动车牌证等严重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行为的;(六)逃避公安机关依法检查,或者拒绝、阻碍公安机关依法检查尚未构成其他犯罪的;(七)曾因酒后驾驶机动车受过行政处罚或者刑事追究的;(八)其他可以从重处罚的情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