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丰刑初字第1106号
裁判日期: 2014-06-13
公开日期: 2014-08-28
案件名称
宋×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丰刑初字第1106号公诉机关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宋×,女,1986年11月14日出生。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3年10月18日被羁押,2013年11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丰台区看守所。辩护人韩建宇,北京市大洋律师事务所律师。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以京丰检公诉刑诉(2014)7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5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郭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及其辩护人韩建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并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7日21时许,被告人宋×在明知王×、曹×、韩×等人去吸毒的情况下,仍将其租住的出租房提供给上述三人,容留王×、曹×、韩×吸食毒品。上述事实,被告人宋×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宋×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人韩×、王×、曹×、孟×证言,检查笔录,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吸毒成瘾认定意见书,现场检测报告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社区戒毒决定书,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物证照片,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证据保全决定书及证据保全清单,物证照片,被告人宋×身份信息,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卢沟桥派出所出具的工作说明、破案报告及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宋×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认罪态度较好,此次犯罪系初犯,社会危害性不大,请求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无视国家法律,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应予处罚。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宋×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酌予采纳。鉴于被告人宋×到案后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认罪态度较好,故本院对其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宋×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18日至2014年7月17日止。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董晓宇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吴 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