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熟虞民初字第1641号
裁判日期: 2014-06-13
公开日期: 2015-02-16
案件名称
XX与张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张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熟虞民初字第1641号原告XX。委托代理人周小梅,上海市锦天城(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程学歌,上海市锦天城(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伟。原告XX诉被告张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11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谢蓉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后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委托代理人程学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XX诉称:要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00万元及自2011年7月28日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被告张伟未作答辩。被告张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抗辩、质证的权利。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庭审中的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0年6月3日,张伟向XX借款10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XX借人民币壹佰万元整,银行转账进:苏州市广慧石化技术有限公司,支票号:07720221,三个月内归还。张伟2010.6.3”,同日,常熟建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开具了金额100万元、收款人为苏州市广慧石化技术有限公司、编号为07720221的中国建设银行转账支票给张伟,张伟在转账支票存根上签名。2011年7月28日,XX(甲方)与张伟(乙方)签订了借款协议一份,载明:“经过甲乙双方充分沟通,就2010年6月份张伟向XX借款现金100万至今未还一事,达成书面协议如下:1、2010年5月份左右由张伟打给张登红账户的八万元现金,仅作为2010年6月份到现在的100万元的资金利息费用,乙方不再索回此笔费用,甲方也不再向乙方索取100万元的2010年至今的利息费用;2、乙方向甲方所借的100万元资金自今日起计算利息,计息年利率为12%,借期为一年,满一年连本带利付清,如果超期不付,此一年的计息利率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逾期不还,计息利率也为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第一年计息为一年一结,第二年开始为每三个月结一次利息,乙方不付利息给甲方,则到时间该利息自动滚入本金100万内,并再按照上述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利息;3、为保证甲方资金的安全性,经过甲乙双方协商,特抵押张伟自有的房产一处给甲方,房产所在地为相城区元和街道阳澄湖东路158号康锦苑7幢201室,双方至公证处公证,并到房产局去办妥相关抵押登记手续,保证房产不被乙方出售,在乙方未归还借款及约定利息前,此房产的抵押权人为甲方,逾期不还时,甲方有权处置该房产,房产价值不足抵付还款额时,甲方还将继续向乙方主张剩余款额;4、本合同订立时间为2011年7月28日,即日起生效。以上协议,双方遵守,如有违背,向甲方所在地法院起诉”。借款协议签订后,双方并未办理房产抵押登记手续。后被告未按期还款,原告催讨未果故诉讼来院。审理中,常熟建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及常熟建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出具情况说明,载明:“2010年6月3日,常熟建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出具的以苏州市广慧石化技术有限公司作为收款人、支票号为07720221、票面金额为100万元的转账支票,该笔款项系由张伟私人向XX的所借用于购货、并要求打入苏州市广慧石化技术有限公司;该笔款项即是同日张伟向XX本人出具借条上的100万元。另外XX系我公司主要股东及副总经理,苏州分公司系XX承包经营。在此款汇给张伟之前,常熟建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有XX足够注入款项。此笔款项冲抵XX注入款项。特此说明。”上述事实,由借条、转账支票存根、借款协议、情况说明、当事人陈述及本院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张伟于2010年6月3日向原告XX借款100万元的事实有借条、转账支票存根为证,2011年7月28日双方又签订借款协议确认了100万元借款事实并就还款期限和利息等作了明确约定,被告未按期还款是引起纠纷的原因,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万元。借款协议明确约定“乙方向甲方所借的100万元资金自今日(2011年7月28日)起计算利息,计息年利率为12%,借期为一年,满一年连本带利付清,如果超期不付,此一年的计息利率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逾期不还,计息利率也未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故原告要求被告自2011年7月28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的约定且不违反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利息应计算至本院判决确定给付日止。被告张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抗辩、质证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XX借款本金100万元,并支付该款自2011年7月18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的利息(如采用转帐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常熟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信银行常熟东南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73×××17)。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114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24714元,由被告张伟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原告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名称: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审 判 长 毛建新代理审判员 谢蓉蓉人民陪审员 潘慧玉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三日书 记 员 丁昱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