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东二法民一初字第288号
裁判日期: 2014-06-13
公开日期: 2014-12-15
案件名称
刘苏仔与方见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苏仔,方见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东二法民一初字第288号原告:刘苏仔,男,汉族,1965年10月1日出生,广东省东莞市人,住广东省东莞市。委托代理人:邹慧敏,广东名道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简浩贤,广东名道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方见强,男,汉族,1971年9月21日出生,广东省东莞市人,住广东省东莞市。原告刘苏仔诉被告方见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11日立案受理后,原由审判员胡植彬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后转换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胡植彬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何耀军、人民陪审员李慧霞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刘苏仔的委托代理人邹慧敏、简浩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方见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苏仔诉称:2012年11月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元用于生意周转,双方签订一份《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2012110***),约定借款期限及借款利息。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借给被告40000元,被告亦向原告出具了借据,承诺按时还本付息。但此后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返还借款本金40000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从2012年12月3日起计至还清所有欠款之日止,暂计算至2013年11月30日为8886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方见强均未提出答辩意见,亦未提交证据或提出质证意见。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借款40000元给被告用于生意周转,借款期限从2012年11月3日起至2012年12月2日止,借款利息按每月4.6%计算,即每月1840元,逾期5天未交付利息或未偿还借款本金的,除支付正常利息外,每日按借款金额的万分之五计算滞纳金。同日,原告向被告交付了现金40000元,被告亦向刘苏仔出具了借据,确认收款事实。此后,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遂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以上事实,有借款合同、借据及本院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本院认为:被告未到庭,亦未提出答辩意见、质证意见及提供证据材料,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主张的借款事实有被告签字捺印的《借款合同》、借据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已向被告交付借款,被告却未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向原告返还借款及支付相关利息,构成了违约。故原告诉请被告立即返还借款本金及支付逾期利息,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约定借款利息利率为每月4.6%,违反了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强制性规定,故上述逾期利息应以4000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限同类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自2012年12月3日起计至借款清偿完毕之日止。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方见强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刘苏仔返还借款4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以4000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限同类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自2012年12月3日起计至借款清偿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11元,由被告方见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植彬人民陪审员 何耀军人民陪审员 李慧霞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三日书 记 员 伦雪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