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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蒲民初字第00171号

裁判日期: 2014-06-13

公开日期: 2014-08-18

案件名称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王、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蒲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蒲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王**,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蒲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蒲民初字第00171号原告王某某,男,1972年7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蒲城县龙池镇车杜村*组。委托代理人史某某,陕西辰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男,1987年11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白水县西固镇西固村北庄组。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渭南市朝阳大街西段市工商局九楼。负责人辛某某,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某,男,1989年6月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渭南市临渭区下吉镇阎柳村三组36号,该公司职员。原告王某某诉被告王**、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委托代理人史某某,被告王**、太平洋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王某某、被告太平洋公司负责人辛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2013年8月16日6时30分许,被告王**驾驶陕E961**号中型自卸货车沿蒲大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该路段龙阳变电站门前,在避让对面来车时,与同方向王雷驾驶的轻便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轮摩托车乘坐人即原告受伤、轻便两轮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蒲城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现场勘测后,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王雷、原告王某某无责任。现要求: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532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10元、护理费5390元、误工费16590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交通费1000元、营养费1540元、残疾赔偿金13006元、鉴定费165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等共计93808.4元(被告已付23500元)。2、诉讼费及鉴定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划分无异议。肇事车辆是被告本人实际所有,事故时也是被告本人驾驶。被告愿意承担对原告的赔偿责任,但该车在被告太平洋公司处投保有机动车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险,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对原告损失的赔偿责任。事故后已向原告方支付23500元。被告太平洋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责任划分无异议。该肇事车辆被告公司投保有机动车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险属实,并投保不计免赔特约险。被告公司愿意在保险范围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赔偿。诉讼费及鉴定费保险公司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6日6时30分许,被告王**驾驶陕E961**号中型自卸货车沿蒲大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该路段龙阳变电站门前,在避让对面来车时,与同方向王雷驾驶的轻便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轮摩托车乘坐人即原告王某某受伤、轻便两轮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蒲城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现场勘测后,作出蒲公交认字(2013)第49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22条第1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之规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王雷、原告王某某无责任。事故后,原告即被送往蒲城县医院治疗,经诊断为:一、急性内开放性颅脑损伤,1.颅底骨折并脑脊液耳漏、鼻漏,2.枕骨骨折,3.蛛网膜下腔出血,4.右侧颞叶挫伤,5.右侧额部硬膜下血肿;二、双侧额叶皮层下区腔隙性脑梗塞,住院77天,花费41569元。出院后,原告在蒲城县医院检查治疗花费3753.4元。审理中,原告王某某要求对其伤残等级及后续治疗费进行评定,经陕西中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后,作出陕中金司鉴中心(2014)临鉴字第210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一、原告王某某此次交通事故致颅底骨折并脑脊液耳漏、鼻漏,评定为十级伤残;二、原告王某某此次交通事故致伤后续相关治疗费用约需人民币伍仟元(5000.00元)。被告王**驾驶的肇事陕E961**号中型自卸货车属其实际所有,该车在被告太平洋公司处投保有机动车强制保险和限额为3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不计免赔特约险。事故后,被告王**已支付原告23500元。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蒲城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2013)第491号事故认定书,蒲城县医院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花费清单,陕西中金司法鉴定中心陕中金司鉴中心(2014)临鉴字第210号鉴定意见书,陕E961**号中型自卸货车保险卡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又经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王**在驾驶机动车过程中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有关规定,造成交通事故发生并致原告受伤住院,蒲城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依据现场勘测及道路交通安全法有关规定作出的事故认定书,客观真实,应予认定。被告王**超作为肇事车辆的驾驶人及实际所有人,依法应承担对原告损失的赔偿责任。因肇事车辆陕E961**号车在被告太平洋公司投有机动车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险,被告公司应依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医疗费45322.4元,是其为治疗伤情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应予确认;后续治疗费依鉴定意见确定,即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以每天30元计算,计2310元(30元/天×77天);护理费按每天70元计算住院期间,计5390元(70元/天×77天);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结合其伤情并参照有关规定,出院后再计算120天,每天70元,计13790元(70元/天×197天);营养费根据原告实际伤情,计算住院期间,每天20元,计1540元(20元/天×77天);原告王某某主张的残疾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确定为13006元(6503元/年×20年×10%);结合原告伤情及伤残程度,对其主张的精神抚慰金确定2000元;结合其住院地点、时间,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酌情支持500元。被告王**已支付原告的23500元,应予以确认。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等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王某某医疗费45322.4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10元、护理费5390元、误工费13790元、营养费1540元、残疾赔偿金13006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88858.4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5390元、误工费13790元、残疾赔偿金13006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44686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剩余医疗费35322.4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10元、营养费1540元,共计44172.4元,两项合计88858.4元。(被告王**已支付原告的23500元,从保险赔偿款中扣减,待其履行完案件受理费及鉴定费负担义务后,下余部分予以退还)。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8元,鉴定费1650元,共计3208元,由被告王**负担300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20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付宏建代理审判员  魏 华人民陪审员  李永胜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艳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