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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中二法民四初字第756号

裁判日期: 2014-06-13

公开日期: 2014-09-12

案件名称

黄健飞与何海彬、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健飞,何海彬,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中二法民四初字第756号原告:黄健飞,男,1992年7月22日出生,住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委托代理人:冯明根,广东展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海彬,男,1981年7月10日出生,住广西壮族自治区苍梧县。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负责人:郑晓山。委托代理人:余震海,该公司职员。原告黄健飞诉被告何海彬、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都邦保险中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4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冯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健飞的委托代理人冯明根、被告何海彬、被告都邦保险中山支公司委托代理人余震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健飞诉称:2013年12月18日21时5分,被告何海彬驾驶粤T/MA0**号小型轿车沿赤岗路由洪联路往螺沙方向行驶,行驶至小榄镇太乐路与赤岗路交汇处时,与沿太乐路由均安往海怡方向行驶,由原告黄健飞驾驶的桂R/SQ2**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搭载乘客范���玲)发生碰撞而肇事,事故造成双方车辆损坏及原告黄健飞受伤的后果。事故发生后,原告黄健飞被送到中山市陈星海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1月26日,中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小榄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何海彬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黄健飞、范锦玲不承担事故责任。被告何海彬驾驶的粤T/MA0**号小型轿车在被告都邦保险中山支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事故发生在承保期限内。现原告黄健飞起诉请求:判令以上被告赔偿损失48955元(医疗费26358.3元、营养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护理费3604元、误工费21472.8元、交通费600元、财产损失2720元);被告都邦保险中山支公司先在承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何海彬承担;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都邦保险中山支公司辩称:确认粤T/M**��*号小型轿车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医疗费超出限额部分由被告何海彬承担;误工费有异议,工作证明真实性不确认,格式单一,没有劳动合同、社保证明等佐证,由法院核实其工作情况。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诉讼费。被告何海彬辩称:按法律规定处理。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8日21时5分,何海彬驾驶粤T/MA0**号小型轿车沿赤岗路由洪联路往螺沙方向行驶,行驶至小榄镇太乐路与赤岗路交汇处时,与沿太乐路由均安往海怡方向行驶,由黄健飞驾驶的桂R/SQ2**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搭载乘客范锦玲)发生碰撞而肇事,事故造成双方车辆损坏及黄健飞受伤的后果。2014年1月26日,中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小榄大队作出山公交认字(2013)第C0048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何海彬驾驶机动车通过无灯控、交警指挥、交通标志标线的路口,不让右方道路的来车先行,��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二项规定。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何海彬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黄健飞、范锦玲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后黄健飞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求。又查明:黄健飞在事故发生后即被送往中山市陈星海医院住院治疗,至2014年1月21日出院,住院34天,出院医嘱:全休5个月,骨科门诊随诊,定期复查,1年半后回院取内固定物(约需8000元),住院期间陪护1人等。此次交通事故造成黄健飞的损失如下:医疗费18358.3元(凭票)、后续治疗费8000元(参照医疗机构意见)、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住院34天,按50元/天计算)、护理费3604元(1人陪护,住院34天,广东省2013年度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8989元,黄健飞主张106元/天在合理范围内,按其主张)、误工费21466.67元(住院34天,医嘱休息5个月,共184天,按事故前平均工资3500元/月计算)、交通费酌情500元、车辆修理费480元(按车物损失轻微鉴定通知书评定的损失总金额)、车损鉴定费100元、拯救费90元、保管费180元、清理费100元、检测费250元,以上合计54828.97元。其中何海彬支付了医疗费8000元。另查明:肇事车辆粤T/MA0**号小型轿车在车辆管理部门登记的车主为何海彬,该车在都邦保险中山支公司投保了保险期限为2013年8月17日零时起至2014年8月16日二十四时止、责任限额为122000元的交强险,各项赔偿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院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之间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引起的损害赔偿纠纷,交警部门认定何海彬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黄健飞、范锦玲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的规定,都邦保险中山支公司承保了肇事车辆粤T/MA0**号小型轿车的交强险,应当根据上述规定在交强险各项赔偿限额内对黄健飞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何海彬按责承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根据原、被告双方的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认本次交通事故造成黄健飞的损失合共为54828.97元,具体赔偿情况本院作如下确认:1.医疗费18358.3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共计28058.3元,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由都邦保险��山支公司在该项限额内赔偿10000元,超出部分18058.3元,由何海彬赔偿;2.护理费3604元、误工费21466.67元、交通费500元,共计25570.67元,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未超出该项赔偿限额,由都邦保险中山支公司赔偿;3.车辆修理费480元、车损鉴定费100元、拯救费90元、保管费180元、清理费100元、检测费250元,共计1200元,属于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范围,未超出该项赔偿限额,由都邦保险中山支公司赔偿。因此,都邦保险中山支公司应赔偿黄健飞的损失为36770.67元;何海彬应赔偿黄健飞的损失为18058.3元,扣除已经支付的医疗费8000元,还应支付10058.3元。综上,黄健飞要求被告赔偿交通事故损失符合法律规定,但具体数额应以本院核定为准。关于营养费,黄健飞未提交医疗机构出具的需要加强营养的证明,故对该项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黄健飞诉求车辆��理费2000元的问题,因其提供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与修理费发票金额不符,对超出部分,应由黄健飞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交通事故赔偿款36770.67元给原告黄健飞;二、被告何海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交通事故赔偿款10058.3元给原告黄健飞;三、驳回原告黄健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24元,减半收取为512元,由原告黄健飞负担22元,由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负担385元,由被告何海彬负担105元(原告已预交512元,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冯 毅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三日书记员 马敏然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