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惠东法刑二初字第74号
裁判日期: 2014-06-13
公开日期: 2014-08-04
案件名称
卢某某抢劫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惠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东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某某
案由
抢劫,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
全文
广东省惠东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惠东法刑二初字第74号公诉机关惠东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卢某某,男,汉族,文盲,曾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5月7日被广东省电白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又因涉嫌抢劫罪于2014年1月26日被惠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惠东县看守所。辩护人周一、乐玉慧,系广东鸿园律师事务所律师。惠东县人民检察院以惠东检诉刑诉(2014)2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卢某某犯抢劫罪(未遂),于2014年4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惠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卢某某及其辩护人周一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惠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月16日2时许,被告人卢某某伙同“阿强”(另案处���)经商谋后,携带铁撬和手电筒,来到惠东县吉隆镇金华四路金光鞋厂窃取财物。当上述二人行窜至该鞋厂二楼办公室时,见办公室内有一保险柜,遂用铁撬撬开保险柜,在二人准备拿走保险柜内的财物时,被害人即金光鞋厂老板姚某某返回办公室,卢某某与“阿强”见状逃跑,姚阻拦,此二人即持铁撬击打姚,致姚轻微伤。后卢某某被抓获,“阿强”则逃脱。惠东县人民检察院向本院递交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等,据此认为,被告人卢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盗窃他人财物,为抗拒抓捕当场使用暴力,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卢某某已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卢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卢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辩护人周一辩称,本案盗窃数额没有达到数额较大的标准,也没有直接证据证明系卢某某实施暴力直接致被害人轻微伤,故被告人卢某某的行为不应认定为转化型抢劫,而应定性为盗窃(未遂)。被告人卢某某的犯罪行为因意志以外原因而未得逞,属于犯罪未遂;且在犯罪过程中起次要辅助作用,应认定为从犯。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6日2时许,被告人卢某某伙同“阿强”(另案处理)经商谋后,携带铁撬和手电筒,进入惠东县吉隆镇��华四路金光鞋厂内窃取财物。当二人来到二楼办公室时,发现办公室内有一保险柜,遂用铁撬撬开保险柜。在二人准备拿走保险柜内的财物时,被害人发现。卢某某与“阿强”为逃跑,即持铁撬击打在办公室门口阻拦的姚某某,致其轻微伤。后卢某某被闻讯而来的保安及联防队员抓获,“阿强”则逃脱。以上犯罪事实,有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的经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公安机关接报后对本案立案侦查,合法启动了本案的侦查程序。2、抓获经过材料,证实公安机关于2014年1月26日将被告人卢某某抓获归案。3、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方位图及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位于惠东县吉隆镇金华四路金光鞋厂二楼办公室及现场痕迹、物品提取情况。4、被害人姚某某的陈述材料:2014年1月26日凌晨3时许,我在外面回到吉隆镇金华四路金光鞋厂。我上楼梯来到二楼打开办公室的门进到办公室时,看到办公室里面有两名窃贼正在撬着办公室里面的保险柜。这两名窃贼看到我时突然起身站起来并分别持铁棒朝我走过来。走在前面的那名窃贼靠近我时先持铁棒朝我打过来,我用右手一挡并用手顶着这名窃贼,另一名窃贼见状走到我身后准备攻击我,我扭过身去准备防备时冷不防被先前攻击我的那名窃贼往我头部打了一棒,我感到头部一阵剧痛就用手捂着头部往外面跑,边跑边叫保安,闻讯赶来的巡逻队员也帮忙抓窃贼,由于我伤势严重就先去医院救治,后来听说我厂的保安及巡逻队员当场抓获其中一名窃贼。5、证人易某某的证言材料:2014年1月26日凌晨3时50分许,(我)在吉隆镇金华四路金光鞋厂保安亭里听到二楼办公室房东姚某某的呼救声,我就拿着手电筒往二楼办公室跑看到姚某某头部流血,就马上打电话报警,接着我就跟姚某某说叫他上四楼看,我出外面堵截,然后我刚出厂门口就发现两个嫌疑人从旁边新建的屋顶下来就跑,我就跟着追上去,他们两个人一开始往金光鞋厂后面同一方向逃跑,追着追着两个都有用路上的砖头砸我,被我躲开以后,他们就跑进巷子里面去了,我就继续追了很久。我看到有一个警员过来,我就叫他在巷子口等,我就跑到巷子的另外一个出口追,当我到了巷子口时,派出所的警察也赶来了,其中有一个警员冲进巷子把他给逮住了。6、证人钟某某(吉隆镇联防队队员)的证言材料:2014年1月26日凌晨4时多,(我)在吉隆镇金华四路金光鞋厂附近一工地处抓获那名入室盗窃的嫌疑人(卢某某)。7、被告人卢某某的供述及辩解材料:2014年1月26日凌晨2时多到凌晨3时左右,我老乡(“阿强”)来到我出租房(吉隆金华一路山��一寮棚),他把作案工具带过来后就立即把一把铁锹(撬)及一把微型手电筒交给我。我拿到作案工具后就拿在身上,接着我们就步行到金华四路金光鞋厂旁的建筑工地,顺着建筑物爬到顶层。我们爬过金光鞋厂的顶楼,发现顶楼的通道门没有锁,阿强就先把门打开,我就跟在他后面,我们每下一层就查看一层是否有财物可盗,当我们来到二楼办公室时看见角落放着一个比较大的保险柜,接着阿强就拿出铁锹(撬)撬保险柜,我也跟他一起撬,我们撬了10多分钟就把保险柜撬开了。当我们正想把保险柜内的财物拿走时,刚好有人回来了,我们就立即停止动作,接着办公室的灯光就打着了。这时,我们就看到一名中年男子,这名中年男子拦住我们的去路。我们见他阻止我们逃跑,就拿铁锹(撬)打那名男子,我们把这名男子打了一顿将其打伤后就立即往楼顶逃跑,逃���楼顶后就马上顺着旁边建筑物往下爬,当我们从建筑物下来时发现联防队员已经到来,接着我被联防队员追了好几百米时,后被抓获。7、扣押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卢某某处缴获戒指一枚、自制撬批一把,小型电筒一把。8、惠市公(司)鉴(法物)字(2014)093号《法医学物证检验鉴定书》,证实被害人姚某某损伤程度属轻微伤。9、被告人卢某某的户籍证明材料,证实被告人卢某某出生日期及户籍身份等情况。被告人卢某某犯罪时已年满十八周岁,具备完全刑事责任能力。10、(2010)电刑重初字第2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卢某某因犯抢劫罪于2010年5月7日被电白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4000元。以上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采信。此外,还有庭审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告人卢某某以非法��有为目的,结伙盗窃他人财物,为抗拒抓捕当场使用暴力,致一人轻微伤,其行为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卢某某犯抢劫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辩护人周一在庭审中提出被告人卢某某的犯罪行为应认定为盗窃(未遂)及属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卢某某虽未盗窃数额较大财物,但是其在盗窃过程中为抗拒抓捕与其同伙共同使用暴力致被害人轻微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的规定,应认定为抢劫罪。此外,被告人卢某某不仅在盗窃过程中积极主动地撬保险柜,而且还为抗拒抓捕对被害人使用暴力,作用明显,也不应认定为从犯。辩护人周一的上述辩护意见,因与事实、法律不符,不予采纳。对于辩护人周一提出的被告人卢某某的行为属未遂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卢某某已着手实施犯罪,在犯罪过程中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依法可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上述辩护意见符合事实,且于法有据,故予以采纳。此外,被告人卢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五年内又再行犯罪,是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卢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当庭认罪,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可依法酌情从轻处罚。综上,结合被告人卢某某转化型抢劫的犯罪事实以及犯罪未遂、累犯及认罪悔罪态度等情节,对被告人卢某某予以从轻处罚。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惠东县人民检察院向本院递交了《量刑建议书》,建议判处被告人卢某某有期徒刑三年至五年,并处罚金。参照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的量刑标准,惠东县检察院的量刑建议有据且符合本案实际,体现罪责刑相一致原则,本院���法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卢某某犯抢劫罪(未遂),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26日起至2017年1月25日止。罚金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一个月内缴清。)二、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撬批一把、小型电筒一把,予以没收销毁;戒指一枚,返还被告人卢某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林达南审 判 员 吴润明人民陪审员 李 静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黄一航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入户抢劫的;(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七)持枪抢劫的;(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第二百六十九条犯盗窃、诈骗、抢夺罪,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刑法规定第五十三条规定的“判决指定的期限”应当在判决书中予以确定;“判决指定的期限”应为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最长不超过三个月。第9页,共9页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