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珠斗法刑初字第283号
裁判日期: 2014-06-13
公开日期: 2014-08-06
案件名称
容某某开设赌场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珠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容某某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珠斗法刑初字第283号公诉机关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容某某,男,1974年7月28日出生,汉族,广东省珠海市人,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及居住地珠海市斗门区XXXXXXXX,身份证号码X********。2010年12月14日因犯开设赌场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因本案于2013年11月28日被监视居住。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检察院以珠斗检公诉科刑诉(2014)2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容某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3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在根据公诉机关的建议适用简易程序过程中,发现不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4月10日转为普通程序重新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玲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容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下旬,梁某某、张某某、周某某、吴某某(均已判刑)共谋出资开设赌场,后通过钟某某(已判刑)租用珠海市斗门区莲洲镇上横XXXXXXXXX管理有限公司XXXXX商铺用作为开设赌场的场所,并商定赢利均分。2013年1月,张某某撤出股份,由周某某买断股份转给被告人容某某。其中,梁某某负责找人望风,以及在赌场内发牌和“抽水”,周某某、容某某负责在赌场内维持秩序,吴某某负责在赌场内放贷。该赌场一般每天下午、晚上各开设一场,每场有十至三十人参赌,用扑克牌为赌具,以赌“三公”、“世界庄”方式进行赌博,每盘均要抽水,每天“抽水”约人民币8000多元。2013年3月1日16时许,公安民警巡查至珠海市斗门区莲洲镇上XXXXXXXXX管理有限公司XXXXXXXX铺时,发现有人在此赌博,随即上前查处,当场抓获开设赌场的梁某某、张某某、周某某等人,以及涉嫌参与赌博的李某某、龚某某、陈某某等十人(均已作行政处罚),缴获赌具扑克牌1副、木台1张及无主赌资人民币5750元。2013年11月28日,被告人容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另查明,2010年12月14日,被告人容某某因犯开设赌场罪被本院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2010年12月28日起至2012年12月27日止。上述事实,被告人容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扣押清单及收缴物品清单,共同作案人梁某某、周某某、吴某某、张某某、钟某某的供述和辨认笔录,被告人容某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和辨认笔录,证人张某某、梁某某、吴某某、卢某某、钟某某、陈某某、龚某某、刘某某、陈某某、李某某、容某某的证言及张某某、梁某某、吴某某的辨认笔录,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及执行通知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身份信息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容某某无视国法,与他人结伙开设赌场并从中获利,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容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容某某因犯开设赌场罪被判处有期徒刑缓刑,在缓刑考验期限刚满又犯开设赌场罪,可酌情予以从重处罚。根据被告人容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容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详见执行通知书;罚金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罗锡胜审 判 员 张玉慧人民陪审员 邝结红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申诗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