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武民初字第00394号
裁判日期: 2014-06-13
公开日期: 2014-09-01
案件名称
关于原告周双喜与被告贺敏容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贺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武民初字第00394号原告周某某。委托代理人刘立敏。被告贺某某。原告周某某与被告贺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立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贺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符合缺席审理条件。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5月1日登记结婚,婚后因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务琐事吵闹,于2008年7月在民政局协议离婚。后原被告又于2011年2月16日复婚,但复婚后这几年,被告经常吵闹,经常在外地不归家。原告于2013年3月起诉离婚后在亲属的劝说下撤回起诉。被告仅在家两天又离家出走一直未与原告联系,现夫妻关系已经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以证明其诉称的事实:1、常德市武陵区民政局出具的《全国婚姻登记管理信息》复印件三份,拟证明原被告于2008年4月1日登记结婚后于2008年7月8日登记离婚,后又于2011年2月16日登记复婚;2、结婚证,拟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3、常德市武陵区三闾港社区居委会出具的书面证明,拟证明原被告复婚后不久,被告离家出走未归。被告未答辩,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了举证、质证权利。原告所提交的证据来源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于2008年4月1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因感情不和于2008年7月8日在民政局协议离婚,又于2011年2月16日在民政局登记复婚。2013年2月,被告离家外出一直未归。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判决离婚的法定条件是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本案中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双方婚前了解不足,婚后亦未建立起夫妻感情。原被告曾于2008年7月8日因感情不和在民政局协议离婚,2011年2月16日复婚后夫妻感情未有增进,被告于2013年2月离家外出后一直未归。被告的行为是对夫妻感情的漠视以及对家庭责任的逃避。据此,本院认定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符合离婚的法定条件。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符合缺席审理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周某某与被告贺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周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 丽 芳代理审判员 张 笛 瑶人民陪审员 陈 详 谋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欧阳方圆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