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沪二中刑终字第465号
裁判日期: 2014-06-13
公开日期: 2014-06-25
案件名称
陶培忠合同诈骗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陶培忠
案由
合同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沪二中刑终字第465号原公诉机关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陶培忠。辩护人王荣、孙亦强,上海市道恒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陶培忠犯合同诈骗罪一案,于2014年3月24日作出(2013)虹刑初字第1283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陶培忠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派检察员沈丙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陶培忠及其辩护人王荣、孙亦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根据被害单位程军勇的陈述及提供的《收据》、《借条》、《商铺承包合同》,证人林某某、沈甲、沈乙的证言,相关的《收条》、《商铺承包合同》、《商场铺位租赁合同》、《证明》,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调取的《短信记录》,《刑事判决书》,《案发经过》,被告人陶培忠在侦查阶段的供述等证据判决认定:被告人陶培忠于2012年10月8日,与林某某、陈某某签订《商铺承包合同》,双方约定由林某某、陈某某承包位于本市闸北区秣陵路XXX号全部铺位,承包期限为五年,从2013年元月25日起至2018年元月25日止,每年承包费用为人民币70万元(后二年价格另议)。至2012年10月18日,林某某支付给陶培忠租金和保证金共计人民币110万元。2012年11月8日,被告人陶培忠向被害单位卡宴(上海)国际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卡宴公司”)隐瞒上述事实,在本市四川北路XXX号XXX室与卡宴公司程军勇签订了《商铺承包合同》,将秣陵路XXX号全部铺位交由卡宴公司承包经营,双方约定承包期限为五年,从2012年1月10日起至2017年12月16日止,每年承包费为人民币60万元。至2012年11月15日,卡宴公司向陶培忠支付了半年租金人民币30万元和合同保证金人民币10万元。由于陶培忠已将商铺发包给林某某租赁,导致卡宴公司的合同始终无法履行。卡宴公司要求陶培忠履行合同,陶培忠虽曾几次参与协商,但始终没有退还卡宴公司上述款项。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陶培忠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的钱财,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五)项、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以合同诈骗罪判处被告人陶培忠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追缴赃款发还被害单位。原审被告人陶培忠对原判认定的事实没有异议,上诉辩称其没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主观故意。辩护人认为,陶培忠主观上不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陶与被害单位签订合同并收取钱款的行为属单位行为;事后,小华园公司、闸北区民防管理所(以下简称“闸北民防办”)、卡宴公司三方就此事曾进行过协商,本案系民事纠纷,陶培忠的行为不构成犯罪。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认为,原判认定上诉人陶培忠犯合同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定罪量刑均无不当,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审相同。本院认为,上诉人陶培忠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的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数额巨大的钱款,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依法应予处罚。经查,上诉人陶培忠在前后相隔一个月的时间内,先后与林某某、陈某某及卡宴公司签订两份内容相近的《商铺承包合同》,将小华园公司下属新客站分店位于本市闸北区秣陵路XXX号全部商铺自2013年元月起五年的经营权同时发包给两方,其应当明知在未与林某某、陈某某解除合同前,无法履行与卡宴公司的合同,仍收取卡宴公司支付的租金及保证金共计40万元,且在协商未果的情况下始终未将上述钱款退还给卡宴公司,应当认定其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上诉人陶培忠关于其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与本院查证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另查,上诉人陶培忠虽然以小华园公司的名义与卡宴公司签订合同,但其收取卡宴公司支付的钱款后由其个人掌控、支配,并未解入小华园公司账户内,陶培忠的行为与单位犯罪的相关法律规定不符。辩护人关于陶培忠的行为系单位行为的相关辩护意见,与本院查证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辩护人以小华园公司、闸北民防办、卡宴公司三方事后就此事曾进行过协商为由,认为本案系民事纠纷,陶培忠不构成犯罪的辩护意见,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采纳。原审根据陶培忠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所作判决并无不当,且诉讼程序合法。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的意见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夏稷栋代理审判员 彭卫东代理审判员 张莺姿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马君珺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