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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枞民一初字第00474号

裁判日期: 2014-06-13

公开日期: 2014-09-04

案件名称

殷某某与陈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枞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枞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殷某某,陈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枞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枞民一初字第00474号原告:殷某某,男,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枞阳县。委托代理人:施义平,安徽枞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某,女,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枞阳县。原告殷某某与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殷某某于2014年2月18日向本院具状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殷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施义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殷某某诉称:殷某某与陈某于2009年在江苏省常州市打工时相识恋爱,2011年1月7日经政府登记结婚。同年12月8日生育一女,名殷某甲。陈某婚后沉迷于上网,对家庭和孩子不管不问。2013年8月20日,孩子生病,陈某却依然在网吧上网,双方为此发生口角。次日,陈某离家外出失去联系,经多次寻找未果。故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1、殷某某与陈某离婚;2、婚生女殷某甲由殷某某抚养教育,陈某给付抚养费。陈某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殷某某与陈某于2009年在江苏省常州市打工时相识恋爱,2011年1月7日经政府登记结婚。同年12月8日生育一女,名殷某甲。2013年8月20日,为陈某在网吧上网未顾及孩子,双方发生口角。次日,陈某离家,不与殷某某联系。殷某某遂诉讼来院,要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婚姻应以感情为基础。殷某某与陈某系自由恋爱结婚,婚前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也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双方为陈某上网发生口角,陈某离家不与殷某某联系,伤害了彼此的感情,但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双方应遇事冷静,加强沟通与交流,共同担负起对家庭、子女的责任,和好是有希望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殷某某要求与被告陈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殷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毕晓山审 判 员  吴莉华人民陪审员  黄其凤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吴春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