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青白民初字第531号
裁判日期: 2014-06-13
公开日期: 2014-12-08
案件名称
杨奎与庄永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庄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青白民初字第531号原告杨某某委托代理人曾红波,四川达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庄某某委托代理人赖维剑,成都市青白江区华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庄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3月19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诉��中,原告于2014年3月19日提出对《借条》、《抵押借款合同》、《汽车二次汽车抵押合同》上的签名及捺印进行司法鉴定,本案中止诉讼,后中止诉讼的情形消失,本院于2014年6月10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曾红波、被告庄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赖维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某诉称,被告因经营周转需要,于2012年7月14日向原告借款2万元,并约定2012年8月14日前还清。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据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决被告立即归还借款2万元,并要求原告支付从2012年9月1日起至还清时的违约金2000元;律师费3000元由被告承担。被告庄某某辩称,被告根本不认识原告,从未向原告借钱。借条不是被告所写,被告也未在借条上捺印。2011年9月,被告以自己的名义按揭一辆别克凯越轿车,但该车���何波所有、使用。被告没有驾驶证,不会买汽车作为借款担保。《抵押借款合同》中的电话号码是何波的,可以证明借条是何波写的,借款2万元是何波借的。从2011年10月11日何波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协议》中可以看出,何波为承办威达汽车美容装饰会所急需资金,由庄某某出面向亲朋好友筹集资金107000元。在前账未还完的情况下,2012年7月14日,被告不可能再给何波借款。何波与被告还明确约定何波于2011年9月以庄某某名义按揭一辆别克凯越轿车,牌号川A009**,该车的一切费用由何波给付,产权归何波,三年期间车辆所发生的交通事故由何波承担,与被告无关。综上所述,被告未向原告借款,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以驳回。经审理查明:被告与案外人何波原系朋友关系。2012年7月14日,案外人何波和黎刚叫被告一起去找原告,要求以被告名下的汽车作抵押向原告借款2���元。当日,被告作为甲方、原告作为乙方,双方签订了《抵押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因经营周转向乙方借到现金20000元整,定于2012年8月14日前还清;甲方以本人名下小汽车作抵押物,作为还款保障,另立《汽车抵押合同》;如甲方未按时还款,乙方有权以(借款总金额×1%)/日向甲方收取违约金,超出15日甲方仍未还款则视为违约,乙方有权提前终止协议,将甲方所抵押物品出售用于偿还欠款;本协议在履行中发生的任何纠纷,均应通过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提交法院裁决,因解决本协议纠纷所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调查费、诉讼费、律师费等,由败诉一方承担。因被告逾期未偿还借款,故原告诉至本院。原告为此聘请律师花去律师费3000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身份证明、《抵押借款合同》、《委托代理合同》、四川省成都市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原告出示的《借条》、《汽车二次抵押合同》,真实性无法认定,该两份证据不作为本案定案依据。被告出示的其与何波签订的《借款协议》与本案不具备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2万元的事实清楚,被告应归还借款。因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从2012年9月1日起至还清时的违约金2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为实现债权产生的律师费3000元应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其不是本案的借款人,实际借款人是何波,且其与何波另有协议。本院认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被告与原告签订《抵押借款合同》,被告就应按照合同的约定享有权利、履行义务。被告与何波的关系是另一个法律关系,与本案无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庄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杨某某借款本金2万元及违约金2000元。二、被告庄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杨某某律师费3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13元由被告庄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海容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三日书记员 卢 静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