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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丰法民初字第01070号

裁判日期: 2014-06-13

公开日期: 2014-09-19

案件名称

隆长海与丰都县公路运输公司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丰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隆长海,丰都县公路运输公司

案由

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零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三条

全文

重庆市丰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丰法民初字第01070号原告隆长海,男,1932年6月1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向宏,重庆森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丰都县公路运输公司,住所地丰都县三合街道滨江路西端峡南溪路1号。法定代表人秦宗富,经理。委托代理人曾衍林,男,1964年7月19日出生。原告隆长海与被告丰都县公路运输公司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秦庆国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隆长海的委托代理人向宏、被告丰都县公路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曾衍林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隆长海诉称:原告于2013年5月11日乘坐被告所有的渝G103**号客车从丰都县双龙镇到丰都县城,当车行使至丰都县名山街道花园街145号附5号路段时,因廖国胜驾驶渝G159**号重型专业作业车(同向而行)制动失效,造成渝G103**客车上原告等16人受伤以及其他车辆损坏。原告受伤后经丰都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68天好转出院。原告出院后多次与被告协商赔偿事宜,至今未果。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营养费、续医费等经济损失共计60647元。被告丰都县公路运输公司辩称:对原告所诉的事实无异议,但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有异议,被告认为:1、残疾赔偿金无异议;2、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有异议,因从2013年7月22日起医院已经建议原告出院,原告拒不出院,故此后的上述费用被告不应承担;3、被扶养人生活费有异议,因原告自己已经高龄,被告不应承担该费用;4、精神抚慰金被告不应承担;5、交通费过高;6、后续医疗费若鉴定意见中有,被告愿意承担,否则,被告不承担。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公正判决。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1日下午,隆长海乘坐由杨启华驾驶,属丰都县公路运输公司所有的渝G103**号普通客车从丰都县双龙镇到丰都县新县城。当车行至丰都县名山街道花园街145号附5号前路段时,廖国胜驾驶的渝G159**号重型专项作业车由于制动失效,与同向正常行驶的渝G103**号普通客车追尾相撞,致客车与川S552**车相撞,造成包括隆长海在内的渝G103**号客车上的多人死亡、受伤,多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丰都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处理,认为渝G159**号重型专项作业车在正常行驶过程中制动系统的贮气筒至行车继动阀管道在继动阀接口处突然脱落,致该车二、三轴制动失效,造成车辆无法有效制动,事故的发生具不可预见性,系偶发、突发现象,是一起机械事故,属交通意外。故认定,当事各方均无过错,属于交通意外事故,各方均无责任。隆长海伤后被送到丰都县江北医院治疗,次日转到丰都县人民医院继续治疗,被诊断为:1、双侧血气胸;2、双肺挫伤;3、胸骨体骨折;4、双侧多发肋骨骨折;5、心脏钝挫伤;6、肝脾挫裂伤;7、全身多处皮肤挫裂伤等。入院后该院为隆长海行双侧胸腔闭式引流术,并于同月14日行肋骨骨折内固定术。经丰都县人民医院治疗,隆长海的病情好转,该院于2013年7月22日停止静脉输液治疗,但隆长海及家属拒绝出院,要求继续住院康复。同年9月15日,因无家属陪伴,隆长海发生坠床,诉头昏及胸痛,该院为其行头胸部CT检查。结合临时医嘱单的记载,同年7月22日特大换药后,仅在同年7月26日开了3种口服药物,之后便无医嘱,同年9月18日才又做CT检查,开了2种口服药物,之后无医嘱直至同年10月27日隆长海出院(住院168天)。2013年11月12日,丰都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委托丰都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对隆长海的伤残等级进行评定,其鉴定意见为:隆长海胸部的伤残等级为九级。另查明,隆长海及其妻王淑梅(1938年7月2日出生)系农业家庭户口,其夫妻共生育有隆永权等4个子女。隆长海在住院治疗时由其子隆永权进行护理,隆永权系重庆市渝北区云扬劳务有限公司员工,发生事故前3个月平均收入为34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丰都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鉴定文书、丰都县双龙镇屋边村村委会证明、户口页复印件、工作证明及工资表等证据在案佐证,并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隆长海乘坐被告丰都县公路运输公司所有的渝G103**号客车从丰都县双龙镇到丰都县新县城,原告系旅客,被告系承运人,原、被告之间形成合同法上的旅客运输合同关系,被告作为承运人负有将原告在合理时间内安全运送到目的地的合同义务,否则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在乘车过程中遭受意外事故致其受伤,应当认定被告在履行其运送义务过程中未尽安全运送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零二条关于“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之规定,被告丰都县公路运输公司应当对原告隆长海的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被告丰都县公路运输公司违约导致原告隆长海受到损害,其经济损失计算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至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应当确定为:1、残疾赔偿金,原告受伤治疗终结后,丰都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委托丰都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评定,并出具了鉴定文书。被告质证对该鉴定意见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因原告系农业家庭户口,残疾赔偿金标准参照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原告请求参照7383.27元/年计算,本院予以认可;因原告已超过75周岁,计算年限为5年。此外,原告请求被告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的事项,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是为了弥补具有正常劳动能力的被侵权人由于受伤致残而造成的对其依法应承担的扶养义务产生的不利影响,因原告在定残时已年满81周岁,属于丧失劳动能力而依法应享受其子女赡养的人,并无为他人提供扶养义务的能力,其妻也只能是享受子女的赡养,故原告的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2、护理费,原告伤后住院治疗时由其子隆永权进行护理,由于隆永权有收入,护理费参照误工费的计算方法予以计算。原告请求按隆永权的月收入3400元计算,本院予以认可;对于护理天数问题,由于原告治疗至2013年7月22日便可以出院,但其因回家休养康复在客观条件上多有不便,而拒绝出院,继续留在医院,但至此,原告的治疗已基本结束,原告不能证明此后仍然需要他人继续护理,故护理期限只应计算至2013年7月22日止,共72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伤后住院的天数为168天,参照丰都县机关工作人员出差补助标准,每天补助30元;4、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因原告受伤较为严重而年事已高,在医院住院期间应当加强营养,本院对此予以支持;5、交通费,原告请求赔偿1500元过高,本院酌定为800元;6、续医费,虽然原告在治疗过程中做了骨折内固定术,但由于取内固定的费用尚未实际产生,也没有医疗证明或鉴定结论确定其金额,故该费用原告可在实际产生后另行主张。对于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失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告在本案中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的规定选择适用运输合同关系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而精神损害抚慰金应当基于其人格权利遭受非法侵害,即该项请求权产生于侵权民事法律关系中,本案中原告以合同法律关系起诉,故对于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隆长海伤后的经济损失依法可以确认的有:1、护理费8160元[72天×(3400元/月÷30天)];2、住院伙食补助费5040元(168天×30元/天);3、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1680元(168天×10元/天);4、交通费800元;5、残疾赔偿金7383.27元[(7383.27元/年×5年×20%)]。以上共计23063.27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三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至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丰都县公路运输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20日内赔偿原告隆长海各项经济损失23063.27元;二、驳回原告隆长海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90元,减半收取595元,由原告隆长海负担382元,被告丰都县公路运输公司负担21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秦庆国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三日书记员  谭秋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