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虹刑初字第592号
裁判日期: 2014-06-13
公开日期: 2014-07-03
案件名称
冉某某、杨某某开设赌场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冉某某,杨某某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虹刑初字第592号公诉机关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冉某某。辩护人沈坚峰,上海共识久久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顾惠明,上海市华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杨某某。辩护人李伯明,上海市千方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沪虹检诉刑诉(2014)6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冉某某、杨某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4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秦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冉某某及其辩护人沈坚峰、顾惠明、被告人杨某某及其辩护人李伯明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冉某某、杨某某与冉某、邵某(均另处)等人结伙,于2013年3月至11月间,使用冉某某从他人处获取的账号为“vbn3333”、“hym54468”的“太阳城”赌博网站具有管理权限的专用赌博代理账户,由冉某某指使冉某、邵某在上述账户名下开设多个子账户并交由王某某(已判刑)、龚乙(另处)等下级代理接受投注,由杨某某协助管理账目并使用其本人及杨发丁、龚甲等人的银行卡与各下级代理或参赌人员进行赌资结算,共同从中牟取非法利益。经查,上述账号为“vbn3333”的专用赌博账户累计接受投注金额为人民币1,707,882,800元,上述账号为“hym54468”的专用赌博账户累计接受投注金额为人民币19,956,980元。2013年11月16日,被告人冉某某、杨某某被公安人员抓捕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冉某某、杨某某及冉、杨的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证人陈某某、龚甲、徐某的证言,涉案关系人冉某、邵某、龚乙、黄某某、王某某的供述笔录,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出具的《扣押物品清单》、《工作情况》,《案发经过》,调取的赌博账户投注记录截屏及中国农业银行上海通州支行、中国工商银行上海虹口支行出具的银行卡对账单等证据证实,上列证据,均经庭审质证,证据合法、有效,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冉某某、杨某某等人结伙,为赌博网站担任代理并接受投注,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且属情节严重。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冉某某、杨某某犯开设赌场罪罪名均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冉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杨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到案后,被告人冉某某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后虽翻供,但在庭审中能如实交代犯罪事实,且在本院审理期间由其家属帮助预缴了部分罚金。综合上述情节,可对被告人冉某某、杨某某均从轻处罚并对杨适用缓刑。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冉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百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16日起至2019年11月15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二、被告人杨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百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三、追缴违法所得连同缴获的犯罪工具一并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卞 飙审 判 员 凌 琳人民陪审员 李大勇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郑 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开设赌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