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黄浦刑初字第470号
裁判日期: 2014-06-13
公开日期: 2014-07-26
案件名称
陈淼淼信用卡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淼淼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黄浦刑初字第470号公诉机关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淼淼。辩护人吴纯,上海市达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黄检金融刑诉(2014)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淼淼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4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魏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淼淼及其辩护人吴纯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陈淼淼于2010年5月至2012年7月期间,陆续向中国工商银行、中国银行、中国民生银行、兴业银行和上海浦东发展银行申领信用卡六张,后持卡透支消费、提现,超过规定期限仍不归还。经发卡行多次催收,被告人陈淼淼仅以远低于最低还款额的少量金额归还欠款,至本案立案时为止,剩余透支本金共计人民币1,285,396.07元尚未归还。具体分述如下:1、被告人陈淼淼于2010年5月,向中国工商银行申领信用卡一张(卡号:XXXXXXXXXXXXXXXX,后变更为XXXXXXXXXXXXXXXX),后持卡透支消费、提现人民币147,977.32元不予归还;2、被告人陈淼淼于2011年1月,向中国工商银行申领信用卡一张(卡号:XXXXXXXXXXXXXXXX),后持卡透支消费、提现人民币403,921.38元不予归还;3、被告人陈淼淼于2010年10月,向中国银行申领信用卡一张(卡号:XXXXXXXXXXXXXXXX),后持卡透支消费、提现人民币275,977.82元不予归还;4、被告人陈淼淼于2010年12月,向中国民生银行申领信用卡一张(卡号:XXXXXXXXXXXXXXXX),后持卡透支消费、提现人民币238,910.26元不予归还;5、被告人陈淼淼于2012年1月,向兴业银行申领信用卡一张(卡号:XXXXXXXXXXXXXXXX),后持卡透支消费、提现人民币162,879.29元不予归还;6、被告人陈淼淼于2012年7月,向上海浦东发展银行申领信用卡一张(卡号:XXXXXXXXXXXXXXXX),后持卡透支消费、提现人民币55,730元不予归还。公安人员经侦查掌握上述第1、2节犯罪事实后,于2013年12月27日至本市川沙路XXX号将被告人陈淼淼抓获。被告人陈淼淼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并主动交代其余4节犯罪事实。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家属帮助被告人归还了上海浦东发展银行信用卡的欠款共计人民币56,00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淼淼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应当以信用卡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淼淼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上述事实,有证人郑某某、张某某的证言,被害单位信用卡申领材料、报案材料,被害单位信用卡交易明细、催收记录材料,公安机关案发经过,部分涉案信用卡复印件,上海浦东发展银行业务凭证及信用卡代为清偿协议,被告人陈淼淼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陈淼淼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和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在告知有关法律规定及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后,被告人陈淼淼表示自愿认罪。其辩护人提出陈淼淼系初犯,如实供述所犯罪行,赔偿了银行的部分欠款,认罪、悔罪态度好等辩护意见,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淼淼持本人信用卡恶意透支,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依法应予刑事处罚。被告人陈淼淼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系初犯,且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其家属赔偿了银行的部分欠款,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可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淼淼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27日起至2024年6月26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违法所得予以追缴,发还各被害单位。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二、违法所得予以追缴,发还各被害单位。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池晓烽代理审判员 邱纯杰人民陪审员 周 明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胡霁雯附:相关法律条文第一百九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四)恶意透支的。前款所称恶意透支,是指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的行为。……。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