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潮中法民一终字第131号
裁判日期: 2014-06-13
公开日期: 2014-06-30
案件名称
邱某某与丁某甲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潮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邱某某,丁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潮中法民一终字第13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邱某某,女,1980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住潮州市湘桥区。委托代理人:林泽凯,广东创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丁某甲,男,1979年6月16日出生,汉族,住潮州市湘桥区。委托代理人:杨楚忠,广东锦帆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邱某某因与被上诉人丁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潮州市湘桥区人民法院(2O14)潮湘法磷民一初字第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3年12月30日,丁某甲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称:2005年底双方经人介绍认识,并确立恋爱关系,2006年2月8日双方共同到磷溪镇人民政府结婚登记。由于婚前认识时间短,草率结婚,未能建立起真正夫妻感情。2007年5月20日生育婚生子丁某乙,2011年7月1日生育婚生子丁某丙。在生育婚生子丁某乙的哺乳期内邱某某经常在家里酗酒,严重影响孩子的健康。在婚生子丁某丙出生后,邱某某性格变得越来越暴躁,而且经常打骂孩子,对孩子管教不周。邱某某经常无证驾驶摩托车载两个孩子回娘家,无视孩子的安全。当丁某甲对邱某某进行劝阻时,邱某某却抛下孩子离家出走。特别是2008年丁某甲因生病卧床,邱某某却不闻不问,未尽到做妻子及母亲的义务。2011年初,双方开始分居至今,无法沟通,夫妻感情名存实亡,关系确已破裂,无和好可能。2013年4月22日丁某甲向原潮安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原潮安县人民法院于同年5月23日作出不准离婚的判决。至今双方没有共同生活,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维护丁某甲及婚生儿子的合法权益,遂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丁某甲、邱某某离婚;婚生儿子丁某乙、丁某丙由丁某甲抚养;诉讼费用由邱某某承担。丁某甲庭审时补充称:若判决子女双方一人一个的话,要求保障探视权。邱某某当庭答辩称:不同意离婚,孩子不同意由他抚养,因为为了孩子和家庭。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丁某甲和邱某某于2003年认识、谈婚,2005年年底双方确认恋爱关系,并于2006年2月8日双方到原潮安县磷溪镇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7年5月20日生育婚生长子丁某乙,2011年7月1日生育婚生次子丁某丙。现婚生长子丁某乙随丁某甲一起生活,婚生次子丁某丙随邱某某一起生活。婚前双方感情一般,婚后双方因日常生活琐事发生纠纷。丁某甲于2013年4月22日向原潮安县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丁某甲与邱某某离婚;原潮安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5月23日作出判决,判决不准丁某甲与邱某某离婚。之后,双方没有共同生活,夫妻关系也没有得到改善。丁某甲遂于2013年12月30日诉至法院,并提出上述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认为,丁某甲与邱某某虽系自愿结婚,但婚后常因家庭琐事产生纠纷,且未能相互理解、沟通,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丁某甲于2013年4月22日向原潮安县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丁某甲与邱某某离婚;原潮安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5月23日作出判决,判决不准丁某甲与邱某某离婚。判决后,双方没有共同生活,夫妻关系也没有得到改善,双方确无和好可能,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丁某甲请求人民法院判令双方离婚,理由充分,依法予以支持。现婚生长子丁某乙随丁某甲一起生活,婚生次子丁某丙随邱某某一起生活,现如改变生活环境,将不利于子女的健康成长。故婚生长子丁某乙,归丁某甲抚养,抚养费由丁某甲自行承担,婚生次子丁某丙,归邱某某抚养,抚养费由邱某某自行承担。丁某甲请求婚生儿子丁某乙、丁某丙归其抚养,缺乏依据,法院不予支持。对于子女的探视权问题,双方探视时间定于每月的第二个星期天9时至12时,由丁某甲带婚生长子丁某乙到邱某某的住所,各自探视对方抚养的婚生儿子,双方均应予以协助、配合。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和第三十八条的规定,于2014年2月28日作出(2014)潮湘法磷民一初字第13号判决:一、准予丁某甲与邱某某离婚。二、婚生长子丁某乙归丁某甲抚养,抚养费由丁某甲自行承担,婚生次子丁某丙归邱某某抚养,抚养费由邱某某自行承担,孩子长大成人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三、双方探视婚生儿子的时间定于每月的第二个星期天9时至12时,由丁某甲带婚生长子丁某乙到邱某某的住所,各自探视对方抚养的婚生儿子,丁某甲、邱某某双方均应予以协助、配合。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50元由丁某甲负担。上诉人邱某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一)一审法院判决双方离婚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规定,经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又分居满1年,互不履行夫妻义务的,可以认定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显然,自法院第一次判决不准离婚并生效之日起至法院第二次判决准予双方离婚时尚不满一年期限。此外,丁某甲也没有任何证据证实双方在第一次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没有共同生活在一起。事实上,邱某某与丁某甲之间本来感情是很好的。但自从邱某某怀上第二个孩子之后身体逐渐极度不适之后,因丁某甲不让邱某某吃药而发生口角。(二)如若二审仍判准双方离婚,应就财产分割和经济困难问题作出相应处理。1.近日邱某某发现,丁某甲在一审审理期间隐匿了部分存款和向某保险公司投入的人身保险,请求二审法院查明并依法分割。2.邱某某在结婚前后,丁某甲家正在进行基建,为帮助夫家,邱某某用自己婚前积蓄3.8万元支援丁某甲建设。建成的楼房即就是目前邱某某仍居住的处所(共四间厝地,一层)。该款属邱某某婚前个人财产,依法应当予以返还。3.邱某某离婚后没有生活居住场所,经济困难。丁某甲应依法向邱某某支付经济困难补助。综上,请求二审法院:1.撤销潮安县人民法院所作出的(2014)潮湘法磷民一初字第13号民事判决;2.改判邱某某与丁某甲之间不准离婚;如若判决双方离婚,邱某某要求分割夫妻共有财产;判令丁某甲向邱某某支付经济困难补助款人民币l0万元,当庭补充要求丁某甲返还婚前个人财产人民币38000元。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丁某甲承担。丁某甲口头答辩称:一审判决事实清楚,判决公正,程序合法,要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驳回邱某某的上诉。对于夫妻共同财产,邱某某如果认为有证据,可另行起诉。二审期间,邱某某向本院提交:1.存款回单5份1页,证明丁某甲隐匿银行存款的事实。2.保险合同、保费发票、保险送达书、授权书,各1份共18页,证明丁某甲在保险公司投保的事实。经质证,丁某甲认为证据不是新证据,不予质证,但发表如下意见:1.对存单的真实性无异议,存款并不是隐匿,款项已经不存在,其中一部分已经在以前用于家庭生活,一部分是为客户代收款。2.对于保险合同、保险单真实性无异议,5000元的保单是丁某甲的兄长丁先明出款为丁某甲本人购买的保险,不能作为共同财产。丁某甲在二审期间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二审期间邱某某向本院申请:1.至潮州市湘桥区磷溪镇仙田三村村民委员会调查该村委会于2013年年底分配给邱某某、丁某甲及婚生儿子丁某乙、丁某丙的生活用地的面积、位置等情况。2.至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潮州分公司调查丁某甲在该公司投入的保险费及分红情况。经审查,邱某某在原审期间的举证期限内并未向原审法院申请调查收集上述证据,该申请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九条的规定,本院决定不予准许。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基本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离婚纠纷,夫妻感情是否破裂是判决双方应否离婚的标准。在本案中丁某甲与邱某某虽自愿结婚且生育了二个儿子,但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未能建立真挚的夫妻感情,常因家庭琐事争吵,夫妻感情产生裂痕,丁某甲曾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经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夫妻感情并未好转,现丁某甲再次起诉要求离婚,经本院对其做和好工作无果,综合上述情况,可见双方婚姻关系已没有继续存在的基础,感情确已破裂。原审法院认定双方感情破裂,判决双方离婚正确,应予维持。邱某某在二审期间主张双方有夫妻共同财产等要求分割,主张要求丁某甲返还其婚前财产及给予经济补助,但其在一审时并没有提出上述请求,现在二审中提出,本院对该诉讼请求进行调解但未果。对此本院不予审理,对于法律赋予权利可另行起诉的,当事人可另行提起主张。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案经调解未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邱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 菊审 判 员 杨 桦代理审判员 李奕毅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叶 帆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