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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乳刑初字第188号

裁判日期: 2014-06-13

公开日期: 2014-07-21

案件名称

宋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乳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乳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乳山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乳刑初字第188号公诉机关山东省乳山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宋某,无业。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3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乳山市看守所。山东省乳山市人民检察院以乳检刑诉(2014)1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5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乳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宫晓玲、李静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乳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22日10时许,被告人宋某在乳山市白沙滩镇宫家庄集市,趁人不备,用事先准备好的铁镊子将被害人于某上衣口袋里的苹果5S手机盗走,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5130元。案发后,赃物已追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宋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2日10时许,被告人宋某在乳山市白沙滩镇宫家庄集市,用事先准备好的铁镊子将被害人于某上衣口袋里的苹果5S手机盗走,他人发现后告知被害人于某,被告人宋某在逃跑过程中被公安机关抓获。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5130元。案发后,赃物已追回并返还给失主。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宋某的供述,乳山市公安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随案移送清单,钢质镊子、钳子各1把,证人迟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李某、郑某、刘某的证言,失主于某的陈述,乳山市物价局威乳价鉴字(2014)G025号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乳山市公安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宋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在人流密集的集市进行扒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宋某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盗物品已被追回,本院在量刑时对被告人宋某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22日起至2014年9月2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作案工具钢质镊子一把、钳子一把,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审 判 长  朱义全人民陪审员  王希珩人民陪审员  滕 芳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宋孟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