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淮民初字第840号
裁判日期: 2014-06-13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郭某某与史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某,史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淮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淮民初字第840号原告郭某某,女。委托代理人李记,淮阳县“148”法律服务所律师。被告史某某,男。原告郭某某诉被告史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张丽英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李记、被告史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具状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2012年农历腊月16日按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并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经常生气,被告有暴力倾向,动辄打骂,原告于2013年向法院起诉,法院作出(2013)淮民初字第01212号民事判决书,可双方仍无和好可能,再次起诉。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2、婚后财产依法分割。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1、同意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2、嫁妆可以给原告,但是原告需要退还彩礼2万多元。3、诉讼费由原告承担。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2012年农历腊月16日举行婚礼,2013年2月1日领取结婚证。原、被告从订婚到举行婚礼,被告家经介绍人给原告父母有彩礼。原、被告婚后未生育子女,因性格不合婚后经常生气,2013年农历6月27日开始分居生活。后原告起诉离婚,2013年10月22日本院以(2013)淮民初字第0121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此后原、被告未能和好,继续分居生活。原告于2014年5月再次提起离婚诉讼。原告的嫁妆:六组合柜一套、组合条几一套、组合沙发一套、菜柜一个、电视柜一个、衣架一个、盆架一个、梳妆台一张、写字台一张、电动面条机一台、电视机一台、冰箱一台、洗衣机一台、空调一台、饮水机一台、三件套盆一套、床上四件套一套、老板椅子两把、小凳子四把、大茶几一个、床单三条、被罩八条、被子十条,以上嫁妆现在被告家。上述事实,有(2013)淮民初字第01212号民事判决书及相关证据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经常生气,经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后仍分居生活,未能和好,现在原告郭某某提出离婚,被告史某某同意离婚,说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本院应准予离婚。原告的嫁妆属于原告个人财产,应归原告所有。原告要求分割婚后财产,未提供相关证据,被告提出让原告退还彩礼,未提出反诉,本院均不予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郭某某与被告史某某同意离婚。二、原告的嫁妆(详见审理查明部分)归原告所有,于本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丽英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三日书记员 杨仲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