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五民一初字第01068号
裁判日期: 2014-06-13
公开日期: 2014-11-12
案件名称
张武亮与孙远亮、孙权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五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武亮,孙远亮,孙权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安徽省五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五民一初字第01068号原告:张武亮。委托代理人:邓庆华,安徽淮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远亮。被告:孙权。本院于2014年5月16日立案受理原告张武亮诉被告孙远亮、孙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祝国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6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武亮的委托代理人邓庆华,被告孙远亮、孙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7月13日被告孙远亮向我借款30000元,约定借款利率月15‰,借款期限为一年,2011年9月9日两被告因建房又向我借款100000元,借款期限为一年,约定借款利率为月12‰,上述借款到期后,经我多次催要原告只偿还了利息(借款100000元利息偿还至2014年5月9日,借款30000元利息偿还至2014年4月13日),要求依法判令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3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5月16日起计算),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2010年7月13日、2011年9月9日分别署名“孙远亮”及“孙远亮、孙权”的借条两张,两张借条分别载明“今借到张武亮人民币现金叁万元整(30000元),月利息为450元,每三个月还款1350元,期限为一年,如到期不还,利息加倍计算,借款人,孙远亮”,“今借到张武亮拾万元整(100000元),月息0.012元(壹分贰),借款期限一年,因建房需要,月息一月一清,借款人孙远亮、孙权”,证明两被告借原告款事实。被告辩称:借原告款是事实,借款100000元的利息已经付清至2014年5月9日。借款30000元的利息已经付清至2014年7月13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形式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性;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但认为借其100000元、30000元的利息已经分别结清至2014年5月9日,2014年7月13日,原告只认可被告借款100000元利息偿还至2014年5月9日,借款30000元利息偿还至2014年4月13日,被告此主张无其他相关证据予以印证;故依法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证明力予以采信。综上所述结合庭审,本案的事实为:2010年7月13日被告孙远亮向原告借款30000元,约定借款利率为月15‰,借款期限为一年,2011年9月9日两被告共同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借款期限为一年,约定借款利率为月12‰,上述借款利息分别结算至2014年4月13日、2014年5月9日,其余借款及利息被告未偿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主张被告孙远亮、孙权向其借款100000元,被告孙远亮向其借款30000元,应予以采纳;原告要求被告自起诉之日起按照双方的约定偿还借款利息,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九十条,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远亮、孙权应偿还原告张武亮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双方约定的月利率12‰计算自2014年5月16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二、被告孙远亮应偿还原告张武亮本金3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双方约定的月利率15‰计算自2014年5月16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三、上述应付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付清。如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两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祝国强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三日书记员 : 宋 寻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权】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借贷】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偿还责任】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6.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