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嘉桐洲民初字第174号
裁判日期: 2014-06-13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蔡丽娟与陈新春、上海擎青物流有限公司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某某,陈某某,上海擎青物流有限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五十一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嘉桐洲民初字第174号原告:蔡某某。委托代理人:俞小华、董炜。被告:陈某某。被告:上海擎青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麻某某。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代表人:杨某某。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代表人:万某某。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旻浩,上海市华容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蔡某某诉被告陈某某、上海擎青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擎青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以下简称大地深圳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4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纪昌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5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原告申请追加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大地上海分公司)为本案被告,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原告蔡某某委托代理人董炜、被告陈某某、被告擎青公司、被告大地深圳分公司和被告大地上海分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旻浩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3年1月29日17时17分许,被告陈某某驾驶被告擎青公司所有的沪A×××××/沪A×××××挂中型半挂牵引车/重型集装箱半挂车,途径桐乡市崇新线10K+650M地方时,与驾驶二轮电动车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所受之伤治疗后,经司法鉴定构成两个十级伤残。事故经桐乡市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陈某某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另查悉,肇事车辆沪A×××××/沪A×××××挂中型半挂牵引车/重型集装箱半挂车投保于被告大地深圳分公司。故诉请判令:被告陈某某赔偿原告损失184923.65元,扣除被告陈某某已垫付20000元,尚余164923.65元,被告擎青公司对被告陈某某的赔偿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大地深圳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先予赔付。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被告陈某某赔偿原告损失184923.65元,扣除被告陈某某已垫付20000元,尚余164923.65元,被告擎青公司对被告陈某某的赔偿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大地深圳分公司和被告大地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先予赔付。被告陈某某答辩称,其系擎青公司员工,当时正在执行擎青公司工作任务,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擎青公司答辩称,已支付原告23974.89元。被告大地深圳分公司答辩称,对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肇事车辆沪A×××××投保交强险于大地深圳分公司,沪A×××××挂投保交强险于大地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医疗费,要求法院根据票据原件确定金额,但应当扣除不属于国家基本医疗保险范围内的金额计总医疗费的15%以及统筹支付或由被告以外其他主体支付、住院费用中的伙食费;住院伙食费为260元(18×32.5天);营养费为900元(900×1月);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500元(50000×0.11);残疾赔偿金应为农标×20年×0.11;护理费为2400元(1200×2月);误工费为6480元(1620元×4月);交通费为2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住宿费不予赔偿;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范围,不予赔偿。被告大地上海分公司答辩称,对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肇事车辆沪A×××××投保交强险于大地深圳分公司,沪A×××××挂投保交强险于大地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针对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了下列证据:一、桐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复印件、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被告陈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交通事故基本情况及责任划分、车辆权属、车辆保险情况;二、门诊病历4份、住院费用清单2份、入院记录、出院记录、出院小结、住院病案首页、手术记录各1份、住院收费收据28份、门诊就诊卡1份,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住院治疗及支出医疗费的事实;三、嘉兴新联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各1份,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构成2个10级伤残,误工期建议4个月、护理期限建议2月、营养期建议1个月,并支出鉴定费用1800元的事实;四、住宿费发票1份、交通费发票粘贴6页,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支出住宿费及交通费的事实;五、证明1份(桐乡市洲泉镇东田村村民委员会、桐乡市洲泉镇征地拆迁安置办公室出具),证明原告土地被征收,为失地农民的事实;六、证明(桐乡市洲泉镇南庄村村民委员会、桐乡市公安局洲泉派出所出具)、户口薄各1份,证明原告有母亲需要抚养,原告之母有一子一女的事实。被告陈某某、擎青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被告大地深圳分公司、大地上海分公司质证意见:对证据一、二、三、五、六没有异议,证据四不予认可;但证据二要求扣除医疗费中的住院伙食费;证据三鉴定费不予赔偿;证据五残疾赔偿金要求按农村标准赔偿。被告陈某某、大地深圳分公司、大地上海分公司未提交证据。被告擎青公司提交借条1份,证明被告擎青公司向原告支付医疗费3974.89元的事实。对该证据原告及其余三被告均无异议。本院认证意见: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证据六,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能证明其主张的事实,且四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二,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九人民医院住院费用中伙食费一项合计78元与原告诉请的住院伙食补助费重叠,应予扣除,故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九人民医院住院费用本院确定为47930.61元;证据二中其余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综上,本院确定原告所需医疗费共计57213.18元。被告大地深圳分公司、大地上海分公司关于应当扣除医疗费用中伙食费的意见,予以采纳。被告大地深圳分公司关于应当扣除不属于国家基本医疗保险范围内的金额计总医疗费的15%以及统筹支付或由被告以外其他主体支付的费用的意见不予采纳。证据三系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出具,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对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四,交通费发票,根据原告的伤情,本院酌定一人陪同治疗,结合门诊病历及住院记录,2013年4月15日2张火车票、4月17日2张火车票、5月20日4张火车票(共6张,认定原告和一位陪护人员往返车票)、5月21日2张火车票、5月28日2张火车票、6月3日4张火车票、7月8日4张火车票、12月23日4张火车票,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其余交通费发票无法确认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认定,根据认定的票据,确定往返上海火车票共计1178元,但鉴于原告在桐乡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6天及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门诊等情况,本院在已认定的1178元交通费的基础上,酌情增加600元,故交通费本院共支持1778元;住宿费发票,该发票出票日期为2013年4月17日,单价为118元,数量为2,费用为236元,结合门诊病历及火车票发票,范晓英陪同原告于2013年4月15日在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九人民医院就诊,同年4月17日复查查看CT结果,期间住宿两天,本院认为该住宿两天具有合理性,且两人两天住宿共支出236元,两人即便不住宿,往返桐乡上海的交通费也在236元左右,本院认为该住宿费票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证据五,系桐乡市洲泉镇东田村村民委员会、桐乡市洲泉镇征地拆迁安置办公室出具,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擎青公司提交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根据所认定的证据,结合原、被告的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3年1月29日17时17分许,被告陈某某驾驶行驶证登记为被告擎青公司的沪A×××××/沪A×××××挂中型半挂牵引车/重型集装箱半挂车,途径桐乡市崇新线10K+650M地方时,与驾驶无号牌二轮电动车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及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桐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陈某某负事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之伤经桐乡市第二人民医院、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九人民医院治疗,住院共计32.5天,医疗费合计57213.18。原告之伤于2014年3月31日经嘉兴新联司法鉴定所鉴定已构成2个10级伤残,误工期限建议4个月(包括住院时间)、护理期限建议2个月(包括住院时间,1人/每天)、营养期建议1个月。沪A×××××中型半挂牵引车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于大地深圳分公司,沪A×××××挂重型集装箱半挂车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于大地上海分公司。事故时,被告陈某某系被告擎青公司的员工,正在执行被告擎青公司工作任务。事故后,被告擎青公司共向原告支付23974.89元。原告尚有母亲项某某需要扶养,项某某出生于19××年×月×日,生育一子一女(原告及蔡跃康)。另查明,原告承包的集体土地于2010年被国家征收。本院认为,首先,关于本案赔偿责任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非机动车驾驶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桐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且被告陈某某所驾车辆沪A×××××中型半挂牵引车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于大地深圳分公司,沪A×××××挂重型集装箱半挂车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于大地上海分公司,故对事故造成原告损失,被告大地深圳分公司、大地上海分公司应在2份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各承担50%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因被告陈某某系在执行被告擎青公司工作任务过程中致原告损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故被告擎青公司依法应承担不足部分的赔偿责任。其次,关于原告损失的项目和数额问题。根据前述意见,确定医疗费为57213.18元、交通费为1778元、住宿费为236元;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35天×30元/天),因原告在嘉兴市地区内住院26天,在嘉兴市地区外住院6.5天,根据本省司法实践掌握的标准,该主张过高,本院确定为585元(26天×15元/天+6.5天×30元/天);营养费1500元(30天×50元/天),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并结合原告实际伤情,该主张过高,本院确定为900元(30天×30元/天);护理费6681.17元(40087元/年÷12个月/年×2个月),根据本省司法实践掌握的标准,原告主张按40087元/年计算护理费标准适当,同时结合司法鉴定意见书(护理期建议2个月),原告护理费的请求有据,予以支持;误工费13362元(40087元/年÷12个月/年×4个月),依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需休息4个月,但原告系失地农民,且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最近三年平均收入状况及所从事行业,根据本省司法实践掌握的标准,按40087元/年计算误工费标准适当,予以支持;残疾赔偿金82920元(34550元/年×20年×12%),原告主张按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其虽系农村户口,但承包的集体土地被国家征收,为失地农民,且原告已经签订被征地农民分流安置协议书,分流安置也已完毕,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请求合理,予以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50000元×12%),原告因交通事故构成2个10级伤残,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并结合本地平均生活水平,该请求合理,予以支持;被抚养人生活费11634.30元(21545元/年×9年÷2×12%),原告之母系农业户口,出生于1942年1月31日,有一子一女,另原告之伤于2014年3月31日经鉴定构成2个10级伤残,原告主张按城镇标准(21545元/年)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9年,该主张不当,应按农村标准(10208元/年)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8年,故本院确定被抚养人生活费为4899.84元(10208元/年×8年÷2×12%);鉴定费1800元,有发票为据,予以支持。被告大地深圳分公司关于营养费为900元(900×1月),被告大地深圳分公司、大地上海分公司关于鉴定费保险公司不予赔付的意见予以采纳;被告大地深圳分公司关于住院伙食费为260元(18×32.5天)、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500元(50000×0.11)、残疾赔偿金应为农标×20年×0.11、护理费为2400元(1200×2月)、误工费为6480元(1620元×4月)、交通费为2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住宿费不予赔偿的意见不予采纳。综上,本院确定原告损失共计176375.19元。其中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为135877.01元(2份交强险,医疗项下20000元;伤残项下115877.01元,含护理费6681.17元、误工费13362元、残疾赔偿金829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4899.84元、住宿费236元、交通费1778元),由被告大地深圳分公司、大地上海分公司分别承担50%的赔偿责任,计分别承担67938.51元;余40498.18元,由被告擎青公司赔偿,因被告擎青公司已赔偿原告23974.89,故还应赔偿原告16523.29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并参照浙江省统计局《2012年度浙江省人民生活等相关统计数据的公报》之标准,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蔡某某67938.51元;二、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蔡某某67938.51元;三、被告上海擎青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蔡某某16523.29元;四、驳回原告蔡某某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25元,减半收取612.50元,由原告负担42.50元,由被告上海擎青物流有限公司负担5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当事人收到《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后,按通知规定期限、金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李纪昌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钟子鸣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