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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西法民初字第2689号

裁判日期: 2014-06-13

公开日期: 2014-12-24

案件名称

中国能源建设集团云南省火电建设公司与湖南望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能源建设集团云南省火电建设公司,湖南望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西法民初字第2689号原告中国能源建设集团云南省火电建设公司。组织机构代码:21652146-2。住所:昆明市西坝路船房小区省火电建设公司。法定代表人段高雄。委托代理人王奇英,女,汉族,1967年8月7日出生,汉族,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郑艳琼,女,汉族,1964年1月23日出生,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湖南望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其它情况不详。原告中国能源建设集团云南省火电建设公司诉被告湖南望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能源建设集团云南省火电建设公司诉称:湖南望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因承建南天金融电子自主产品研发项目电子装配大楼项目部,于2011年10月与原告公司商品混凝土分公司签订了《商品砼供需合同》,向原告购买商品混凝土。原告按合同约定完成了供应商品混凝土的义务,并于2012年1月14日办理了结算,结算货款为927075元。2013年12月25日进行了账款核对,再次确认了欠款金额,而被告未能按合同约定及其所作承诺按时付款,时至今日,仍欠款827082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支付商品混凝土款827082元、利息112600元,共计939682元;2、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原告起诉状列明的被告是湖南望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但按照原告提供的联系方式通知到庭参加诉讼的被告提出其工商登记的名称是望建(集团)有限公司,并不是原告起诉状列明的被告,对此原告亦予以确认。故原告的起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规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一款:“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予受理。立案后发现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驳回起诉。”之规定,应当驳回原告的起诉。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中国能源建设集团云南省火电建设公司对被告湖南望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13197元(原告已预交),退还原告中国能源建设集团云南省火电建设公司。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姚 琳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吴梦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