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渭滨民初字第01088号
裁判日期: 2014-06-13
公开日期: 2014-09-18
案件名称
原告陕西恒鑫精密纺织机械有限公司诉被告江苏金马纺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一审判决书
法院
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陕西恒鑫精密纺织机械有限公司,江苏金马纺织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渭滨民初字第01088号原告陕西恒鑫精密纺织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宝鸡市高新区高新6路。法定代表人宋涛,任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纯鹏,男,汉族,1963年7月17日生,系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江苏金马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熟市董浜镇徐市旗杆村。法定代表人马钰,任董事长。原告陕西恒鑫精密纺织机械有限公司诉被告江苏金马纺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纯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8年,原、被告签订《产品购销合同》,约定被告购买原告精梳机两台和并卷联合机一台等产品,总价款105万元。合同同时约定需方未全额付款,标的物属供方所有。合同签订后,原告送货至被告处并予以安装调试,履行了合同义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拖欠原告货款60万元没有支付。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确认原告出售给被告的HXFA299型精梳机两台和HXFA368型并卷联合机一台所有权归原告所有;2、被告返还原告上述设备;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08年2月1日,原、被告签订两份《产品购销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购买原告HXFA299型精梳机两台和HXFA368型并卷联合机一台,精梳机单价30万元,并卷联合机单价45万元,总价款105万元,2009年6月30日前逐次结清。合同第五条约定:标的物所有权在需方付清供方全额合同货款时,货物的所有权由供方转移给需方,需方未按合同金额履行支付全款义务时,标的物属供方所有。2008年3月6日,原告向被告送货并经被告验收。后被告支付原告货款45万元,下欠货款60万元至今未付。以上事实有《产品购销合同》、设备安装移送单、增值税发票收票单和事人陈述在卷为凭,并经当庭举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一致,内容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守。原告已按合同要求履行了交货义务,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时间支付货款,构成违约。原告依据合同约定请求确认原告出售给被告的设备所有权归原告所有并要求被告返还上述设备的诉讼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被告江苏金马纺织有限公司依据2008年2月1日与原告陕西恒鑫精密纺织机械有限公司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购买的HXFA299型精梳机两台和HXFA368型并卷联合机一台所有权归原告陕西恒鑫精密纺织机械有限公司所有。二、被告江苏金马纺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返还原告陕西恒鑫精密纺织机械有限公司上述设备。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980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两份,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高建军审判员 易 萍审判员 韩 菲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三日书记员 陆 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