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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湛民二初字第514号

裁判日期: 2014-06-13

公开日期: 2014-07-24

案件名称

马芙涵与慕红军、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顶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芙涵,慕红军,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湛民二初字第514号原告马芙涵,女,1994年5月1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肖国军,河南倚天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慕红军,男,1967年6月2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黄广华,河南湛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慕学杰,男,1973年4月27日出生。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代表人王正国,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娜娜,女,1982年11月4日出生。原告马芙涵与被告慕红军、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芙涵的委托代理人肖国军,被告慕红军的委托代理人慕学杰、黄广华,被告太平洋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娜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芙涵诉称,2013年5月5日,被告慕红军驾驶豫AA56**号轿车沿湛河区沁园西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轻工路办事处门口时,轧到行人马芙涵的脚,致马芙涵受伤。后原告被送至平顶山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住院101天后,于2013年8月14日出院。该事故经平顶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湛河大队认定,被告慕红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马芙涵无责任。被告慕红军驾驶的豫AA56**号轿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三责险。现被告慕红军仅付医疗费19662.69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慕红军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护理费等各项损失共计93374.58元,二次手术费待实际发生后再另行主张,被告太平洋财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将赔偿款直接支付给原告,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慕红军辩称,我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三责险、不计免赔险等险种,对原告主张的赔偿费用中的合理、合法的部分,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对原告主张过高的部分,请法院依法裁决。我垫付医疗费19662.69元,请法院直接判给我。被告太平洋财险公司辩称,被保险人慕某某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三责险、不计免赔等,我公司愿意对原告合理、合法的部分进行赔偿。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5日,被告慕红军驾驶豫AA56**号轿车沿湛河区沁园西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湛河区轻工路办事处门口时,轧到行人马芙涵的脚,致马芙涵受伤。2013年5月6日,平顶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湛河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慕红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马芙涵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至平顶山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左足第一跖骨粉碎性骨折,并于当天住院,于2013年8月14日出院,实际住院101天,住院期间支出医疗费19662.69元(全部由被告慕红军垫付)。原告马芙涵的出院医嘱为:1、每月复查X线片指导功能锻炼及决定何时二次手术取出内固定物;2、注意休息避免剧烈活动,防止再骨折;3、加强营养,继续对症治疗;4、随诊。长期医嘱单上显示“留陪一人”。庭审中,原告马芙涵向我院提交伤残鉴定申请,要求对其伤残情况进行鉴定。合议庭评议后,准许了原告的伤残鉴定申请,并委托平顶山平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马芙涵的伤残程度进行鉴定。2014年4月4日,该所作出平正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05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将原告马芙涵的损伤致残程度评定为十级伤残。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700元。另查明,原告马芙涵为城镇户口,事故发生时为高三学生。原告述称,其住院期间,由其母亲杜某某护理11天,杜某某无固定职业;后由其父亲马某某护理3个月,其父亲为平顶山天安煤业股份有限公司十矿职工。2013年8月19日,该单位出具证明,证实马某某为该厂职工,因女儿马芙涵被撞伤后请假三个月,没有上班。请假前三个月(2013年2月、3月、4月)工资应付15356.9元,实发12411.38元,平均月应付工资5118.9元,实发4137.1元/月。原告提供的马某某的工资明细上显示,马某某从事井下电钳工,2013年2月、3月、4月实发工资分别为4327.06元、4061.36元、4014.76元,月均工资为4134.40元。再查明,豫AA56**号轿车的实际车主为慕某某,其为被告慕红军的弟弟,事故发生时由被告慕红军驾驶该车辆。慕某某为豫AA56**号轿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三责险(限额50万元)、不计免赔特约条款等险种,保险期间均自2013年4月16日至2014年4月15日。以上事实有原告马芙涵提供的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书、出院证、住院证、病历、医疗费票据、费用清单、户口本、平正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05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平顶山天安煤业股份有限公司十矿出具的证明及工资明细、鉴定费票据,被告慕红军的保险单2份及原、被告陈述等证据在卷证实。上述证据已经当庭质证,证据之间相互印证,具有证明效力,能够认定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利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并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2013年5月5日,被告慕红军驾驶豫AA56**号轿车轧到原告马芙涵的脚,致马芙涵受伤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平顶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湛河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慕红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马芙涵无责任的结论,客观真实,划分责任适当,本院予以采信。依照相关法律规定,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及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对原告马芙涵的各项损失核定如下:1、医疗费19662.69元(全部为被告慕红军垫付);2、原告马芙涵在平顶山市第一人民医院医院实际住院101天,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参照河南省内出差人员伙食补助标准每人每天30元,住院101天×30元/天=3030元;3、原告马芙涵住院治疗期间应当获得营养费赔偿,营养费以每天10元计算较为适当,住院101天×10元/天=1010元;4、至于护理费,原告住院期间前11天由其母亲杜某某护理,其无固定职业;后由其父马某某护理,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其父亲在医院护理3个月,但其不能证明该护理人员因护理造成的工资实际减少的情况,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但结合原告的伤情及长期医嘱单,在此期间原告需一人护理。综上,对原告马芙涵的护理费的计算标准可参照2013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29041元/年计算,计算101天,为8036.01元(29041元/年÷365天×101天);5、司法鉴定费700元;6、原告马芙涵主张1000元交通费比较合理,本院予以支持;7、因经鉴定原告所受伤残等级为十级,势必会影响原告的生活、工作,故原告要求残疾赔偿金,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计算标准参照2013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年,为44796.06元(22398.03元/年×20年×10%);9、精神损害抚慰金,由于发生事故时临近高考,原告住院治疗对其升学考试造成一定影响,给原告精神上造成较大伤害,对其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为8000元。综上,扣除被告慕红军垫付的19662.69元,原告因此次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共计66572.07元。豫AA56**号轿车的实际所有人虽不是被告慕红军,但事故发生时,由被告慕红军实际控制该车,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应由被告慕红军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该肇事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等险种,上述赔偿数额未超出交强险限额,被告太平洋财险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直接向原告马芙涵进行赔付。由于被告慕红军在在原告马芙涵住院期间垫付医疗费19662.69元,使原告得到及时救助,这充分体现了交强险先行赔付的立法原则。该数额加上原告的损失并未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为了提高诉讼效率,便于纠纷一次性解决,故对被告慕红军要求被告太平洋财险公司向其支付保险金19662.69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向原告马芙涵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等费用共计66572.07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向被告慕红军支付保险金19662.69元。三、驳回原告马芙涵对被告慕红军的诉讼请求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35元,由原告马芙涵负担496元,被告慕红军负担163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威审 判 员  岳华锋代理审判员  王红梅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梁文博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