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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莱州商初字第250号

裁判日期: 2014-06-13

公开日期: 2014-08-06

案件名称

原告沧州东塑公司与被告中国人民保险沧州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沧州东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莱州商初字第250号原告沧州东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于桂亭,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傅志智,山东光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林楠,山东光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负责人邢运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石新兰,山东国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沧州东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傅志智、林楠、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石新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6月8日,原告在被告处为冀JFQ0**号越野车投保了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30万的第三者责任险,并按新车购置价投有责任限额为1080000元的机动车损失险,全部附加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均自2013年6月23日起至2014年6月22日止。2014年3月22日4时许,原告驾驶员李其锴驾驶被保险车辆由西向东行驶至莱州市文化东路烟信学校门前,处理情况时,将车撞在路边灯杆及候车亭上,造成车辆损坏。该事故经莱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其锴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因事故造成经济损失共计559559元,其中三者损失赔偿金31745元,车辆维修费527114元,施救费700元。原告要求被告理赔未果,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保险金559559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辩称,要求原告提供相关证据,如符合保险合同约定,则按照约定予以赔偿。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用以证实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原告驾驶员李其锴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保险单二份,用以证实原告所有的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车损险和三者责任险等险种,并附加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3、莱州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及莱州市大骋广告有限公司和莱州市路灯管理处出具的收据各一张、车辆维修发票一张、施救费发票一张,用以证实候车亭损失15800元、路灯杆损失15945元、车辆维修费527114元、施救费700元。4、车辆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驾驶证原件各一份,用以证实被保险车辆及驾驶人具有合法有效证件。经质证,被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主张原告与第三方达成的调解协议无被告方参与,对被告不具有约束力;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3,认为莱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不是事故的当事人,不应由其委托鉴定机构进行鉴定,且鉴定价格过高,申请对车辆损失、路灯杆和候车亭的损失进行重新鉴定。对莱州市大骋广告有限公司和莱州市路灯管理处出具的收据各一张,认为是原告方与第三方达成的赔偿协议,没有与被告方协商赔偿,对此被告不予认可。对施救费无异议;对证据4无异议。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沧州东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系冀JFQ0**号小型越野车车主。2013年6月8日,原告将该车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等险种,其中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1080000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300000元,并附加不计免赔条款,保险期间自2013年6月23日起至2014年6月22日止。2014年3月22日4时许,原告驾驶员李其锴驾驶冀JFQ0**号车由西向东行驶至莱州市文化东路烟信学校门前时,处理情况不及,将车撞到路灯杆及候车亭上,造成车辆损坏。该事故经莱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其锴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莱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莱州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事故造成原告车辆损失527114元、候车亭损失15800元、路灯杆损失15945元,原告还为此花费施救费700元。以上损失共计559559元。后原告向被告理赔,被告拒付,原告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有效。原告的投保车辆在保险期内发生保险事故,造成车辆损失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方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理应赔偿第三方的全部经济损失。事故发生后,莱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为处理事故、查明损失,委托具有资质的莱州市价格认证中心对保险车辆损失、路灯杆损失及候车亭损失进行修复价格评估,被告不能提供证据证实原告提交的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程序违法、鉴定依据不足,对其要求重新鉴定的申请本院不予支持,对莱州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认定的损失修复价格予以确认。施救费被告无异议,本院对施救费700元予以确认。综上,被告应在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车辆损失527814元(527114元+700元=527814元),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三者损失赔偿金2000元,在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三者损失赔偿金29745元(15800元+15945元-2000元=29745元),以上共计55955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赔付给原告沧州东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保险金559559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396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负担。上述费用,原告已预交,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939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于慧丽代理审判员  林浩杰人民陪审员  孙建国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史耀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