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繁民二初字第00227号
裁判日期: 2014-06-13
公开日期: 2014-07-07
案件名称
安徽中龙建材科技有限公司与芜湖佳家置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繁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繁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中龙建材科技有限公司,芜湖佳家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繁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繁民二初字第00227号原告:安徽中龙建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繁昌县。法定代表人:强晓震,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朱梦,安徽徽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芜湖佳家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南陵县。法定代表人:汪光龙,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波,安徽繁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安徽中龙建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龙建材公司)诉被告芜湖佳家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家置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17日立案受理,由代理审判员叶进财于2014年6月9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龙建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梦,被告佳家置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龙建材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4月23日签订《产品买卖合同》,原告中龙建材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即开始向被告承建的项目弋江镇和园小区供应粉煤灰加气砌块,至2013年9月2日共向被告供货1105.92方砌块,货值合计人民币226713.6元。被告分别于2013年9月21日、2013年11月13日向原告支付货款人民币20000元、30000元,共计50000元。冲减破损(金额29.52元)和已支付货款后,下欠176684.08元,被告拖延至今未支付。合同的第五条:“结算方式及时间:垫资十万,每十万元货款结账一次,垫资款墙体砌筑完一个月内付清,款汇入公司指定账户。”第八条“违约责任:违约方赔偿对方实际损失。”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24条的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为此,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货款人民币176684.08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9276元(按罚息月息千分之七计算,自2013年10月1日起至2014年4月30日),合计人民币185960.08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中龙建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产品买卖合同原件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以及对结算方式、违约责任及合同争议的解决方式等约定的事实;2、发货单复印件34张,证明原告向被告供货货值226713.6元;3、收款收据复印件2张,证明被告仅支付货款50000元,下欠原告货款176684.08元。被告佳家置业公司辩称:我方于2013年4月23日从原告处购买粉煤灰砌块,具体的收货数量以我方的经办人员签收的发货单为准;我方于2013年8月25日付款100000元以及于2013年11月4日付款56600元给原告,原告在诉状中所说的我方于2013年9月21日,2013年11月13日分别支付20000元、30000元不是事实,据我方判断,该款项应该是原告方的业务经办人张李中交付给原告,我方认为我方已经给付156600元应当从货款总值中扣减;我们是按照合同的约定给付款项,在2013年8月25日给付了100000元,按合同约定,应当是在墙体砌筑一个月内付清,原告认为其最后一次供货时间就是墙体砌筑完毕时间不符合常识判断,供货和墙体砌筑必然有个时间段,原告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无事实依据。综上,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请。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收条两张复印件,证明被告佳家置业公司已经支付货款人民币156600元。本案经当庭举证、质证,所有证据复印件均经当庭核对原件,对证据逐一进行阐述:一、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1即产品买卖合同,各方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至于其中条款的理解本院在后文中予以阐释。二、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2即发货单复印件,被告认为0110480号单据的签收人员不是其公司经办人,对0110538号、0110687号、0108220号、0108356号、0110897号、0114247号的6张单据不是万发明本人签字,该签字与其他的单据中的签字可以比对,本院经审查当庭告知了被告可对相关字迹进行笔迹鉴定,在规定的时间内被告未提出相应的鉴定请求,本院对被告的此种质证意见不予采纳,对原告提供的发货单予以认可。三、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3即收款收据,被告方认为该收款收据显示的方式即转账,该两笔款项均不是被告方直接给付给原告方,而是经原告方的张李中进行支付,且该收款收据原告方均未提供给被告方。本院经审理,及原告当庭电话核对,该5万元款项均是从张李中的账户汇至原告方账户,系张李中从被告方领取款项后支付给原告公司。四、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1即收条两张,原告认为收条与做账记录明显不吻合,应当提供银行转账,证明交易真实存在,不认可张李中的个人签字,被告应当提供张李中的身份证来证明。经本院审查认为,张李中从被告处领取款项均出具收条,且张李中系原告在《产品买卖合同》中指定的代表人之一,在公司未指定明确账户的情况下,作为原告的代表人有权代表公司领取相应货款;张李中是否将款项支付给公司,系其内部关系,因此本院对被告的该组证据予以认可。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3日,原告中龙建材公司与被告佳家置业公司签订《产品买卖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粉煤灰加气砌块,并约定了型号、价格、计量单位、交货地点等,并约定结算方式及时间为:“垫资十万,每十万元货款结账一次,垫资款墙体砌筑完一个月内付清,款汇入公司指定账户。”合同签订时,原告方的代表人张李中、陶昌霞在合同上签字并加盖公司公章,被告方代表人及收货人万发明在合同上签字并加盖公司公章。在合同签订时和整个合同的履行过程中,原告方并未向被告方指定明确的汇款账户。合同签订后,原告方按照合同的约定向被告方供应粉煤灰加气砌块方量共计1105.92立方米,货值人民币226713.6元。2013年8月25日,被告向原告方的代表人张李中支付货款人民币100000元;2013年10月4日,被告向原告方的代表人张李中支付货款人民币56600元;合计人民币156600元。张李中在收到货款后,于2013年9月21日向原告公司账户汇款人民币20000元,于2013年11月13日向原告公司账户汇款人民币30000元,共计汇款人民币50000元。本院认为:一、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被告双方就买卖粉煤灰加气砌块达成协议,原告根据合同履行供货义务,被告应当在收到货物后,根据合同和实际收货情况支付全部的货款。二、对于被告未支付货款的数额,被告方分别于2013年8月25日及2013年10月4日共计向原告方的代表人张李中支付货款156600元,根据合同的约定被告应向原告指定的账户汇款,但在签订合同及整个合同的履行过程中均未指定账户,被告向《产品买卖合同》中确定的代表人支付货款应认定为有效支付,且代表人张李中在收到货款后向原告公司汇款50000元,原告方并未就该种支付提出异议,本院对被告向原告方代表人支付货款人民币156600元的事实予以认可。因此在冲减29.52元破损及扣减156600元已支付货款,被告仍欠原告货款人民币70084.08元。三、对于原告主张逾期支付货款损失,根据合同第五条的约定,垫资款墙体砌筑完一个月内付清,原告向被告最后一次供货时间为2013年9月2日,被告方未对墙体砌筑完时间提供相应的时间证明,根据基本的实践经验,最后一次供货与墙体砌筑完毕之间必然有一个时间差,本院对该时间差给予一个合理的期限,酌定为1个月,再扣除合同中约定的履行期1个月,因此逾期违约金的起算时间应自2013年11月2日起计算。对于逾期损失的标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4款的规定,本院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标准予以计算。综上,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芜湖佳家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安徽中龙建材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货款人民币70084.08元及逾期付款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3年11月2日起至货款付清时止);二、驳回原告安徽中龙建材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10元(原告预交),由原告安徽中龙建材科技有限公司承担1230元,由被告芜湖佳家置业有限公司承担7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叶进财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陈丽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