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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渝北法民初字第07310号

裁判日期: 2014-06-13

公开日期: 2014-11-13

案件名称

刘代明与王国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大渡口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代明,王国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大渡口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渝北法民初字第07310号原告:刘代明,男,1952年1月2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委托代理人:洪宗兴,重庆峰岸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吕凤六,重庆峰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国春,男,1982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五河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大渡口支公司,住所地大渡口区大堰三村2-1号,组织机构代码90299288-9。负责人:唐华锋,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海亮,重庆巴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代明诉被告王国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大渡口支公司(以下简称大渡口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陶本军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4年6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代明及委托代理人洪宗兴、被告大渡口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海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国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其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代明诉称:2013年8月18日,被告王国春驾驶渝AWZ7**号轿车与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国春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渝AWZ7**号轿车在被告大渡口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要求上述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的续医费6000元、护理费6320元、误工费1.4万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28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400元,合计30748元。被告大渡口保险公司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对事故的责任认定无异议;渝AWZ7**号轿车在本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的有效期限内。对原告的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续医费无异议,交通费认可200元,对误工费不予认可。本公司在交强险内承担赔偿责任,不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被告王国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本院视为其放弃答辩的权利。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8日21时许,被告王国春驾驶渝AWZ7**号轿车行驶至金开大道复地上城路口时,其车在左转弯过程中与在人行横道线上行走的原告刘代明接触,造成原告刘代明受伤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国春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刘代明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伤后被送到重庆市渝北区中医院住院治疗,其伤在该院被诊断为:①左腓骨上段骨折;②左外踝扭伤。在该院住院治疗79天(2013年8月19日-2013年11月6日),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全部由被告王国春垫付。出院时医嘱:①避免患肢负重,建议休息两个月;②适当行伤肢功能锻炼;③不适随诊。2014年2月18日,经本院委托,重庆市法医学会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了司法鉴定,并于2014年2月26日得出以下的鉴定意见:刘代明的损伤未达伤残等级。原告为此用去鉴定费800元。2014年5月7日,经本院委托,重庆市法医学会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续医费进行了司法鉴定,并于2014年5月8日得出以下的鉴定意见:刘代明的后期医疗费约需6000元。原告为此用去鉴定费600元。原告刘代明的户籍登记为农村居民,受伤前在××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上班,月平均工资3000元。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停发了原告工资。渝AWZ7**号轿车在被告大渡口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的有效期限之内。重庆市上一年度建筑业职工的平均工资为40998元/年。现原告要求上述被告共同赔偿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损失而诉至本院。审理中,因被告王国春未到庭参加诉讼,无法调解。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身份证、户口本、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案资料、出院证、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劳动合同书、重庆市××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证明、重庆市渝北区××街道××居民委员会和××集团重庆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共同出具的证明、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等相关证据材料在案佐证,经开庭质证和审查,予以认定。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本案中,渝AWZ7**号轿车已经依法投保了12.2万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千元)的交强险,且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的有效期限之内,所以被告大渡口保险公司应当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内赔偿原告的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内赔偿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续医费。原告住院治疗79天,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528元(32元/天×79天),护理费为6320元(80元/天×79天)。原告住院治疗79天,出院时医嘱休息两个月,其持续误工天数为140天;原告要求按照3000元/月的标准计算其误工费,该工资标准低于本地区上一年度建筑业职工的平均工资,本院予以采信,因此其误工费为1.4万元(3000元/月÷30天×140天)。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500元,符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全部损失有:续医费6000元、护理费6320元、误工费1.4万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28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400元,合计30748元。原告的上述损失款30748元中,应当由被告大渡口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原告的续医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合计29348元。鉴定费1400元不在交强险的赔偿范围之内,应当由被告王国春承担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大渡口支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原告刘代明的续医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合计29348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王国春赔偿原告刘代明的鉴定费14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刘代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85元(已是减半收取),由被告王国春负担(此款原告已经预交,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被告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陶本军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三日书记员  艾大坤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