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厦民终字第886号
裁判日期: 2014-06-13
公开日期: 2014-10-22
案件名称
陈德军与厦门葛翔酒店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厦民终字第88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厦门葛翔酒店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章丹颖,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万明祥、饶细勇,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德军,男,1963年5月23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陈志斌、林领导,厦门市唯典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厦门葛翔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葛翔酒店)因与被上诉人陈德军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法院(2013)翔民初字第24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德军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双方劳动关系自2013年8月6日起解除,葛翔酒店应支付给陈德军2012年12月5日至2013年8月5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27200元;2、葛翔酒店为陈德军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双方共同向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补交陈德军自2012年11月5日起至2013年8月5日间的社会保险费;3、葛翔酒店支付给陈德军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6800元。葛翔酒店请求撤销厦门市翔安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厦翔劳仲案(2013)271号裁决书,依法驳回陈德军的仲裁请求。原审判决查明,2012年11月5日,陈德军进入葛翔酒店处从事厨房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葛翔酒店亦未为陈德军缴交社会保险。陈德军于2013年8月6日离职。2013年9月4日,陈德军以葛翔酒店为被申请人向翔安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请求裁令:1、解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的劳动关系;2、被申请人为申请人补缴2012年11月5日至2013年8月5日期间的社会保险;3、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2年12月5日至2013年8月5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30600元;4、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经济补偿金3400元;5、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加付赔偿金34000元。翔安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厦翔劳仲案(2013)271号裁决书裁决:“一、被申请人厦门葛翔酒店有限公司与申请人陈德军双方劳动关系自2013年8月6日起解除;二、被申请人应当向申请人支付2012年12月5日至2013年8月5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27200元;三、驳回申请人的其它仲裁请求。”双方当事人均对上述裁决不服,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判决另查明,葛翔酒店的经营范围为大型餐馆、住宿、会议展览服务。原审判决对于双方存在争议的事实认定如下:1、葛翔酒店与陈德军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葛翔酒店主张,葛翔酒店已经将餐饮项目承包给何元庆经营,陈德军系何元庆雇佣的人员,葛翔酒店为此提供一份2013年9月1日与郑泽辉签订的承揽协议证明葛翔酒店厨房业务已经承揽给第三方,但该证据承揽人及承揽时间均与本案不存在关联性,故对该份证据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为,2012年11月5日至2013年8月5日间,陈德军在葛翔酒店处厨房从事工作,该劳动系葛翔酒店经营业务的组成部分,陈德军佩戴葛翔酒店的工作牌,由葛翔酒店的考勤设备进行考勤,亦由葛翔酒店财务对陈德军发放工资,葛翔酒店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葛翔酒店与陈德军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故确认葛翔酒店与陈德军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陈德军的月工资金额?葛翔酒店辩称陈德军系何元庆雇佣的人员,其工资金额由何元庆定的,葛翔酒店对陈德军的工资金额并不确定。葛翔酒店庭审中确认陈德军系从公司财务领取工资的事实,经向葛翔酒店释明后,葛翔酒店并未提供相关的工资领取凭证,故对葛翔酒店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陈德军诉称其工资金额为每月3400元予以采信。原审判决认为,葛翔酒店与陈德军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陈德军于2012年11月5日进入葛翔酒店处工作,故葛翔酒店与陈德军应自2012年11月5日起建立劳动关系。葛翔酒店与陈德军双方对于陈德军于2013年8月6日离职均不存在异议,故陈德军诉求双方劳动关系自2013年8月6日起解除的诉求予以支持。关于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陈德军自2012年11月5日进入葛翔酒店处工作,葛翔酒店应在一个月内与陈德军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葛翔酒店直至2013年8月5日均未与陈德军签订劳动合同,故葛翔酒店应支付陈德军自2012年12月5日至2013年8月5日间的二倍工资。陈德军月工资3400元,故陈德军请求葛翔酒店支付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27200元的诉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关于补缴社会保险费的问题。葛翔酒店未为陈德军办理社保登记,自2012年11月5日至2013年8月5日未为葛翔酒店缴交社会保险,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条之规定,应负补缴义务。故陈德军诉求葛翔酒店为其办理社保登记,补缴自2012年11月5日至2013年8月5日期间的社会保险费的诉求予以支持,个人应缴部分应由陈德军自行承担。关于陈德军要求葛翔酒店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6800元的诉求,因陈德军该项诉求超出了仲裁申请的范围,故不予审查,陈德军可另行主张。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条、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陈德军与厦门葛翔酒店有限公司的劳动关系自2013年8月6日起解除;二、厦门葛翔酒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陈德军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人民币27200元;三、厦门葛翔酒店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为陈德军办理社会保险登记手续,并为其补缴2012年11月5日至2013年8月5日的社会保险,个人应缴纳部分由陈德军自行承担;四、驳回陈德军和葛翔酒店厦门葛翔酒店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葛翔酒店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葛翔酒店上诉称,1、双方当事人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葛翔酒店一直将名下的餐饮服务项目承揽给何元庆管理,直接支付承揽费给何元庆。陈德军未受到葛翔酒店考勤制度的制约,葛翔酒店并不存在给陈德军发工资的情况。2、双方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当然不存在应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情形,不应支付双倍工资,也不需要办理社会保险。3、补缴社保费不是法院受案范围,原审判决缺乏相关法律依据。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陈德军原审的全部诉讼请求。被上诉人陈德军辩称,葛翔酒店主营项目就是大型餐饮,厨房是公司不可分割且十分重要的部分。陈德军在厨房工作,且平常工作过程中穿着公司统一服装,佩戴葛翔酒店统一的工作牌。在葛翔酒店员工上班打卡的同一台打卡机上打卡上班,每个月向葛翔酒店领取工资,交纳相关押金,工作期间接受葛翔酒店罚款。说明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固定的劳动关系。葛翔酒店称将酒店的餐饮项目承揽给何元庆,但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因此,原审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并据此判决葛翔酒店承担相关责任是正确的。请求驳回葛翔酒店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审判决。经审理查明,庭审中双方当事人陈述对原审判决查明认定的事实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二审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认为,陈德军在葛翔酒店厨房从事工作,该劳动系葛翔酒店经营业务的重要组成部分,陈德军佩戴葛翔酒店的工作牌,由葛翔酒店的考勤设备进行考勤,亦由葛翔酒店财务向陈德军发放工资,原审判决认定葛翔酒店与陈德军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并无不当。葛翔酒店与他人就厨房工作是否存在承揽关系为另一法律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陈德军自2012年11月5日进入葛翔酒店处工作,葛翔酒店应在一个月内与陈德军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葛翔酒店直至2013年8月5日均未与陈德军签订劳动合同,故葛翔酒店应支付陈德军自2012年12月5日至2013年8月5日期间的二倍工资差额。关于办理社会保险手续的问题。用人单位负有依法为劳动者办理社会保险的义务。葛翔酒店未为陈德军办理社保登记手续,未为陈德军缴交社会保险费,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条之规定。故陈德军诉求葛翔酒店为其办理社保登记手续依照有关规定缴纳社保费应予支持。综上所述,葛翔酒店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葛翔酒店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郑承茂审判员 庄伟平审判员 陈丽端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三日书记员 谢慧卉附页: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