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一中民终字第3321号
裁判日期: 2014-06-12
公开日期: 2014-07-04
案件名称
田东明与武景景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田东明,武景景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一中民终字第332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田东明,男,1974年10月1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徐复林,北京市诚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卞立华,北京市诚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武景景,男,1985年2月4日出生。上诉人田东明因与被上诉人武景景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13)昌民初字第57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田东明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复林、卞立华,被上诉人武景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武景景在原审法院起诉称:武景景自2006年5月到田东明处从事劳务服务。劳务内容是给田东明承包的樱桃园进行园艺工作,由于田东明的妻子与武景景是亲戚,加上樱桃园初期收益不多,故田东明一直只给外聘的园艺劳务工人付费,将武景景在内的几个亲属的劳务费一直没给付。田东明一直承诺等樱桃园樱桃产量大了,出售樱桃的收益丰厚了就给武景景付清这几年的劳务报酬。但武景景劳务直至2010年12月。田东明现在仍未给付武景景几年来的劳务费。为此武景景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田东明支付武景景劳务费137500元;2、诉讼费由田东明承担。田东明在原审法院答辩称:不同意武景景的诉讼请求。武景景与田东明没有劳务合同关系,双方只有亲属关系,武景景是田东明妻子的外甥,来北京打工投靠田东明妻子,田东明和姐姐田京平承包了百善镇孟祖村的樱桃园,樱桃园里有房子,武景景等人食宿在田东明所经营的樱桃园里。田东明没有雇佣工人的必要,因为是季节性的工作,忙的季节就是樱桃采摘的季节,按摘的樱桃的份量支付工人钱。在每年的3、4月份的时候需要对树木进行管理是临时雇佣的工人,浇水施肥打药的活雇的懂技术的工人做的。5月底到6月底的时候樱桃收获季节采摘樱桃也是雇佣的当地的人,与武景景不存在劳务雇佣关系。九月底到十月中旬之前再施肥。田东明与田东明姐姐承包的樱桃园是股份制的公司,雇人是有正常的手续的,根据不同的时期雇佣不同的工人。经营樱桃园不是以武景景为主,武景景只是在没有事情做的时候或者樱桃园比较忙的时候来出力。武景景确实出力了,但并不是雇佣关系。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武景景系田东明前妻武晓茹的外甥。田东明于2005年起承包了百善镇孟祖村的樱桃园。武景景在樱桃园从事拉枝、剪枝、采摘、施肥等工作。田东明未给武景景开过工资。武景景吃住均在樱桃园,田东明未收取任何费用。在平日以及逢年过节期间,田东明给付过武景景部分钱。田东明认可武景景在樱桃园出过力,但不认可双方系雇佣关系,也不认可给付武景景的部分钱的性质为劳务报酬。在原审庭审中,武景景主张其在樱桃园提供劳务的时间自2006年5月至2010年12月,共计55个月,每月2500元。田东明对此不予认可。另查,田东明于2008年7月4日成立了北京泽兴农业中心,企业类型为个人独资企业,住所为北京市昌平区昌平百善镇孟祖村南。庭审中,田东明称该樱桃园共有5个合伙人参与投资,武景景坚持起诉田东明本人,认为其他合伙人是他们内部问题,武景景不向其他人主张。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有证明、证人证言、录音、企业信息查询记录和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予以佐证。原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劳务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劳务提供者的合法债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虽然武景景与田东明系亲属关系,未签订书面劳务协议,但田东明认可武景景为其经营的樱桃园出力,且不定期支付武景景部分费用,双方已经形成了事实上的劳务关系,田东明应当向武景景支付劳务费。武景景主张田东明支付其自2006年5月至2010年12月期间的劳务费,每月按2500元计算,但并未提供足够的证据证明其提供劳务的具体时间及工作量,故其劳务费的具体数额,由法院综合考虑武景景提供劳务的类型、樱桃种植的农业生产规律、雇佣相关工人的市场价格及田东明已承担了武景景在樱桃园内的生活费用等因素,酌情予以确定;武景景诉讼请求过高部分,法院不予支持。田东明的答辩意见,对其合理部分,法院予以采信。综上,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田东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武景景所欠劳务费五万六千元。判决后,田东明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武景景的全部诉讼请求。理由为: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武景景与田东明之间从未形成事实劳务关系,武景景偶尔帮忙采摘,但不应认定为劳务关系,基于亲属关系,田东明也曾给武景景提供一些经济帮助,并不是一审法院认定的劳务报酬;2、武景景有自己的职业。武景景答辩称:同意原审判决,不同意田东明的上诉请求。本院经审理所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在二审审理期间,田东明为证明其主张,申请证人郝×、卢×、田×出庭,三证人称,武景景从2006年来到北京到2008年底一直住在百善村田东明家里,没有到樱桃园干活。武景景对证人证言不予认可,并提供录音证据,用以证明田东明拖欠其劳务费。田东明则认为,其在酒后进行的谈话不能证明武景景的主张。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的陈述、证人证言、录音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武景景主张,其向田东明提供了劳务,要求田东明支付劳务费,对此,武景景提供了证人证言、录音予以证明。而田东明虽否认武景景的主张,并提供了证人证言,但郝×、卢×、田×的证言并不足以否定武景景的主张,故原审法院认定田东明与武景景之间形成劳务关系、田东明应支付武景景劳务费56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因田东明提供的证据不足以推翻武景景的主张,对其不同意支付武景景56000元劳务费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三千零五十元,由武景景负担一千八百零七元(已交纳),由田东明负担一千二百四十三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一千二百元,由田东明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高海鹏代理审判员 徐钟佳代理审判员 何 锐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刘 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