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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滁刑再字第00001号

裁判日期: 2014-06-12

公开日期: 2014-07-08

案件名称

潘孝兵诈骗罪再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滁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潘孝兵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滁刑再字第00001号抗诉机关安徽省滁州市人民检察院。原审被告人潘孝兵,男,1968年1月21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安徽省来安县人。2006年10月31日被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以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2009年12月2日被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减刑一年。2010年12月6日被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法院以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三年。2012年2月13日又被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法院以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五年。现在重庆垫江监狱服刑。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法院审理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潘孝兵犯诈骗罪一案,于2010年12月6日作出(2010)琅刑初字第00199号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潘孝兵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2年7月17日作出(2012)滁刑监字第00006号驳回申诉通知书,驳回再审申请。被害人严某不服,向检察机关提出申诉,安徽省滁州市人民检察院于2013年12月5日作出滁检控刑抗字(2013)1号刑事抗诉书,向本院提出抗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滁州市人民检察院依法指派检察员晋圣霞、王平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潘孝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法院原审查明:一、2005年11月,潘孝兵自称能够从银行办到贷款,骗取了唐某位于滁州市琅琊区南谯南路银花东区6幢101室的商品房房产证等资料。潘孝兵避开唐某找到张某,通过张某找到张某的邻居范某,又通过范某找到范某的朋友黄某。以朋友做生意急需用钱,利息按三分算,并用房产作抵押,向黄某提出借钱。随后潘孝兵、张某、范某等人去滁州市南谯区公证处,并由潘孝兵找来两人冒充唐某夫妇签字,办理了一份虚假的《授权委托书公证书》,对一份由唐某、倪道莉夫妇委托张某为代理人,办理位于滁州市银花新村6幢101室房产抵押等相关手续的授权委托书进行公证。2005年11月25日,潘孝兵和黄某、张某等人到滁州市国土局办理了房产抵押手续,并签属了一份《借款协议》,以滁州市银花新村6幢101室房产抵押,向黄某借款,由潘孝兵打的借条。黄某拿到全部手续后,将50000元人民币扣除第一个月的利息1500元,余款48500元交给张某。张某扣下潘孝兵欠的欠款之后,余下的钱交给潘孝兵。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经庭审质证,该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潘孝兵供述,在2005年底,他通过中介所姓江的介绍认识唐某,唐某只想到银行贷款,想贷几万块钱。后来他找张某想办法,因为要办公证书,后来,张某和另外一个人,他不认识,和他一起去南谯区公证处办公证,公证费也是张某交的。当时他没有钱,所有交费由张某先出,后来借到钱,就从钱款中扣除。公证办好后,他、张某、范某、计某等人一起到土地局办抵押。之后到范某家里,他写了收条,把所有手续交给黄某。黄某付了5万元,当场扣除一些钱,交给张某,张某又扣了几千元,把剩余的4万多元钱交给他。因为之前从张某处拿了2万元,所以他汇总打了一张7万元的借条。当场还写一张借款协议。他拿到这些钱没有给唐某,后来他被重庆警方抓走了。2、被害人黄某陈述,2005年11月20日晚上,范某到他家对他说,范某的一个朋友做生意现在急用钱,用房产证作抵押。范某讲公证处有朋友在,还让他找认识的计某陪着去,后来他同意借钱。第二天,范某让他去公证处办理公证事宜,因为他没时间,就没有去,范某与张某等人去办理的。11月25日,范某让他把钱带上一起去土地局,当时同去的还有张某、潘孝兵。他们到了土地局把相关材料递给工作人员。张某对土地局工作人员讲,唐某、倪道莉两人在外地,委托张某来办理的,有公证处办理的委托材料。后来工作人员就办理了。办理后,他们又一起到范某家里办理了借据等手续,之后他把5万元钱交给张某。张某讲潘孝兵以前借钱没有还,当时就留下几千元,余下的钱递给了潘孝兵。后来他一直找潘孝兵他们还钱,但潘孝兵他们都关机或不接电话,他上潘孝兵他们家找,潘孝兵他们讲等等。后来张某、范某两人讲被潘孝兵骗了。借款协议是当天在市土地局里写的,是潘孝兵写的。协议上的“黄某”是他签的名,乙方“唐某、倪道莉、张某”都是张某签的名。3、证人唐某证言,证实在2005年的时候,他因为做生意,急需要钱,就想用银花东区的住房到银行办理抵押贷款。他把房产证、户口本、身份证交给朋友濮习军。濮习军通过南谯小商品市场后门旁边一个中介所的丁安徽联系一个叫潘孝兵的人。之后,在濮习军和丁安徽的引见下,他见到了这个自称是建行的“潘主任”的潘孝兵。这个“潘主任”带他去了市建行大楼几次。后来潘孝兵把他的户口本和身份证还给了他,只是房产证没有还他。再过一段时间,就没有音讯了,他也找不到潘孝兵了。2006年左右一天,几个男子到他家问他可是唐某,并讲对方被骗了,他之后问清楚,是有人用他的房产证办理了抵押权证,从这个男的手里骗了有5万元。后他就到土地局,在土地局提供的办理抵押权证手续里他发现“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是假的,不是他真实的身份证,后来又发现有公证处的委托公证书。他准备起诉市公证处,后来市公证处把那个公证书撤销了。4、证人张某证言,证实大约在2005年11月左右,潘孝兵找他借钱,他就和他邻居范某讲,范某把情况和黄某讲,后来黄某也同意借。范某讲要办公证,他、潘孝兵和潘孝兵带来的一男一女两人,潘孝兵讲这两人就是借房产证作抵押的夫妇俩,他们一起到公证处,办理了《委托公证书》,委托他处理唐某夫妇的房产。办好公证之后,潘孝兵、他、范某、黄某、计某到土地局办理“抵押权证”手续。在土地局写“借款协议”,协议上“唐某、倪道莉、张某”这三个名字是他签的。在办好“抵押权证”之后,潘孝兵又写了一张借条给黄某。黄某在拿到唐某的房产证、公证书、抵押证等手续后,拿出伍万元现金,当场扣了当月利息一千五百元整,剩余的肆万捌仟伍伯元交给他,他扣了潘孝兵借他的几千元钱,剩余的交给了潘孝兵。后来潘孝兵对他讲要到深圳去,没几天,潘孝兵电话就打不通了,再后来听讲潘孝兵被重庆警方抓了,被判刑了。在市公证处时,潘孝兵带来的两个人,潘孝兵介绍是“唐某和倪道莉”,后来知道都是假的。5、证人范某证言,证实在2005年底的一天,张某讲有一个朋友做生意需要钱,用房产作抵押,借款伍万元,月息三分利。后来他把情况和黄某讲,之后张某又介绍他认识了潘孝兵。潘孝兵讲和银花东区的一个人合伙做生意,缺少资金,想用银花东区的合伙人房产做抵押。他又把情况和黄某讲了。之后黄某提出要办公证,听讲是潘孝兵、张某带房主去办的。公证办好以后,到土地局办理抵押权证,当天去办的有潘孝兵、张某、黄某、计某几人。手续办好以后,到他家里,又写了一些手续、交钱。6、证人计某证言,证实在2005年底左右,他听范某讲潘孝兵、张某手里有房产证,想抵押给黄某,找黄某借5万元。他当时提议应该去办一个公证,作个抵押。后来范某让他陪着一起去公证处,那天他、潘孝兵,还有自称是房主的两口子等人去的。后到土地局去办理抵押手续。7、书证:(1)房地产权证,证实唐某、倪道利共同共有一套位于银花新村6幢101室的房产。附记证实该宗房地产已于2005年11月25日设定抵押。房地产其他权利证明部分,该房地产已被抵押给其他权利人黄某,并经过登记。(2)辨认笔录,证实黄某、张某、唐某辨认出被告人潘孝兵。(3)公证书资料、借款协议、借条,证实甲方黄某于2005年11月25日借款7万元给乙方唐某、倪道莉、张某。乙方用房产作抵押。其中授权委托书公证书证实,2005年11月23日滁州市南谯区公证处公证员胡开东,公证唐某、倪道莉在2005年11月23日到公证处签订《授权委托书》,潘孝兵于2005年11月25日打了一张借条,借到张某7万元,此借条与黄某借款协议印证,用唐某、倪道莉的房产证作抵押。(4)南谯区司法局对授权委托公证书的处理决定,证实因唐某、倪道莉系他人假冒,2007年2月12日滁州市南谯区司法局决定撤销该授权委托书公证书。(5)滁州市土地房产管理局抵押登记资料,证实银花新村6幢101室房产已被抵押登记,他项权利人是黄某。二、2006年4月26日,许某、俞某甲与潘孝兵商定,用俞某甲夫妇位于滁州市五金巷3号楼101室房产做抵押,办理贷款。于是潘孝兵与许某、俞某甲到滁州市南谯区公证处办理《授权委托书》,授权潘孝兵将俞某甲夫妇所有的房产(房产证号:2××0字第03286号,土地证号:960782-3-1**)设定抵押登记手续,因俞某甲妻子俞某乙不愿签字,潘孝兵又与许某到滁州市公证处办理了一份承诺书,并予以公证。潘孝兵承诺俞某甲夫妇所有的房产只对潘孝兵4万元的借款设定抵押,骗取俞某乙的信任。后潘孝兵与俞某甲、俞某乙夫妇签订了一份《抵押担保合同》,对潘孝兵向严某的10万元借款设定抵押,并用上述合同和房产证到滁州市国土资源局办理抵押登记手续,从而以借款为名骗取严某人民币10万元整,扣除利息2万元,实得8万元。2006年5月16日潘孝兵因涉嫌诈骗被重庆市九龙坡区公安分局抓获。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经庭审质证,该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潘孝兵供述,在2006年4月份,俞某甲要他帮助借些钱。当时他和俞某甲的女婿许某到滁州市南谯区公证处想办一个公证,就是俞某甲夫妇委托他全部办理房产抵押登记手续。他到公证处,找到公证员魏某,讲了这个事。他对魏某讲,只借六个月,利息3分。魏某找来亲戚严某,经协商办理的相关手续。当天上午,由魏某草拟了一份授权委托书,后他和许某一起与魏某到俞某甲家里,俞某甲愿意签,但他老婆俞某乙不愿意签字。后来,俞某甲又劝他老婆,但他老婆只同意担保抵押借4万元。后他和许某一起到滁州市公证处办一份声明,声明俞某甲的房子只对4万元借款负责。他们到市公证处去办声明而没有到南谯区公证处办,是因为这钱是找魏某的亲戚借的,让魏某知道了不好。声明公证从滁州市公证处办好以后,他们给俞某乙看,俞某乙同意了向严某借款10万元。后他通知魏某再到俞某甲家,当场俞某甲、俞某乙夫妇在授权委托书和抵押担保合同上签名。后魏某去办理公证,公证书办好以后,他和许某、魏某、严某一起到市土地局办理了抵押权证手续。第二天,他把手续给严某,严某借钱的。当时有魏某、他、严某、刘某在场。严某给他钱是扣除利息的,只给了8万元。刘某和俞某甲是多年朋友。2、被害人严某陈述,在2006年4月份,他在南谯区公证处听潘孝兵讲借钱,只借半年,而且有房产证作抵押,利息较高,他觉得这事挺保险的,就愿意借。后来他提出作公证,潘孝兵也同意。潘孝兵当时讲用俞某甲、俞某乙夫妇的房产证作抵押的,房子是位于琅琊区五金巷3-101室,房产证号:2××0字第03286号,土地证号:960782-3-1**。在办公证时,手续是潘孝兵、公证员魏某他们拿去给俞某甲、俞某乙签字的。办完公证后,他、魏某、潘孝兵一起到市土地局办证大厅办理抵押手续。钱是他在公证处交给潘孝兵的,是现金10万元,潘孝兵当场给他利息2万元,实际潘孝兵只拿了8万元,当时魏某在场。到期后,他找潘孝兵,就找不到了。2006年4月26日抵押担保合同中,“甲方:“严某”是他签的,“俞某甲、俞某乙”两人签字是潘孝兵拿给俞某甲、俞某乙他们补签的。潘孝兵拿他钱时,给他写了一张借条。3、证人魏某证言,证实2006年4月份,潘孝兵到他们公证处准备做一份房产抵押公证,讲准备借钱。潘孝兵称有房产做抵押,利息三分。他就对亲戚严某说了这事,严某觉得这事保险,也同意借钱。2006年4月26日,潘孝兵和俞某甲女婿许某一起到公证处找他,房产是俞某甲、俞某乙夫妇的,位于五金巷3号101室,讲明借款十万元,利息三分,期限六个月。他就根据意思先草拟了一份授权委托书,之后他与潘孝兵、许某还有一个叫刘某的人一起到俞某甲家里。当时俞某甲愿意签字,俞某甲妻子俞某乙不愿意签字,他就回单位了。后来在下午,潘孝兵打电话给他讲俞某甲、俞某乙夫妇愿意签字,他在俞某甲、俞某乙签字之后,回单位办理公证书的。4、证人许某证言,他是俞某甲、俞某乙夫妇的女婿。在2006年4月份,他和岳父俞某甲商量,用俞某甲的房产证办抵押贷款。他岳父找朋友刘某帮忙,刘某讲认识一个叫潘孝兵的人,能办到贷款。后来潘孝兵一直和他、刘某操作这个事情。在2006年4月25日上午,他和潘孝兵、刘某一起到滁州市南谯区公证处办理公证,后来和魏某一起到他岳父家,他岳母不同意贷款,没有办成。26日上午,他与潘孝兵又到市公证处办理一份承诺公证书,承诺对该笔借款,保证到期一次性还请,否则自愿承担相关法律责任,决不要求俞某甲承担此债务。他岳母看到这公证书就同意签抵押担保合同了。潘孝兵就通知魏某到他岳父家里办理委托公证书,他岳父母都签字了。他与潘孝兵讲好,借4万元,他用2万元,潘孝兵用2万元,所以潘孝兵作的承诺。5、证人俞某甲证言,他是通过朋友刘某介绍,认识潘孝兵的。2006年4月份的时候,他女婿许某想办贷款。刘某讲潘孝兵能帮忙办理抵押贷款。后来潘孝兵把南谯区公证处的魏某带到他家,当场写了一份协议,这份协议甲方是潘孝兵,乙方是俞某甲、俞某乙。乙方签名是他和妻子签的。签过协议之后他们催潘孝兵办理贷款,后来就找不到潘孝兵了,过了一段时间听说潘孝兵被重庆市公安抓起来了。2006年4月26日的抵押担保合同上乙方俞某甲、俞某乙的名字是他与俞某乙签的。他没有从潘孝兵手里拿到钱。当时在滁州市公证处办理过一份承诺书,是许某和潘孝兵去办的。6、证人俞某乙证言,她家的房子抵押,她只知道当时她女婿许某想用她家的房产作抵押到银行贷款,开始她不同意,但是老伴俞某甲说,什么事都不用她问,只要她签字就行了,所以这个事的具体细节,她都不清楚,她只签过一次字。向她出示的2006年4月26日的房产抵押担保协议和抵押担保合同上的签名都像她的字。7、物证、书证:(1)严某提供的借条和抵押担保合同,证实潘孝兵于2006年4月26日向其出具了10万元借条。严某与俞某甲、俞某乙夫妇于2006年4月26日签订了一份抵押担保合同。对潘孝兵借俞某甲的10万元债务提供抵押担保。(2)俞某甲夫妇提供的借款协议和土地使用证,俞某甲、俞某乙夫妇提供的借款协议复印件,证实2006年4月26日潘孝兵与俞某甲、俞某乙签订协议,俞某甲、俞某乙夫妇愿意将房产给潘孝兵作抵押担保,担保额4万元。该宗土地已于2006年4月27日至2006年10月27日被设定抵押登记。(3)滁州市土地房产管理局抵押登记资料,证实俞某甲的位于五金巷3-101号的房产于2006年4月27日已被抵押登记,其他权利人是严某。附借款协议、抵押担保合同,证实严某于2006年4月26日借款10万元给潘孝兵,并于2006年4月26日与俞某甲、俞某乙夫妇签订担保合同,俞某甲、俞某乙夫妇用房产为潘孝兵向严某借款10万元作担保。(4)滁州市南谯区公证书的有关资料,滁州市南谯区公证处对俞某甲、俞某乙夫妇委托潘孝兵办理房产抵押登记手续的授权委托书进行公证,严某借款10万元给潘孝兵,潘孝兵用俞某甲、俞某乙夫妇的房产作抵押。(5)承诺书及滁州市公证处的公证书,证实2006年4月26日潘孝兵承诺,用俞某甲、俞某乙的房产作抵押向别人借款4万元,保证到期一次性还清,决不要求俞某甲承担此债务。(6)刑事判决书、刑事裁定书,证实2006年10月31日因犯合同诈骗罪潘孝兵被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刑期自2006年5月16日起至2012年5月15日止。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对潘孝兵减刑一年,刑期调整为自2006年5月16日起至2011年5月15日止。(7)户籍证明,证实潘孝兵的自然信息。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法院原审认为:潘孝兵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潘孝兵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被发现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应数罪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潘孝兵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00元,与前罪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15万元(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交纳)。二、继续追缴赃款。安徽省滁州市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有新证据证明原判认定潘孝兵诈骗严某事实有错误,可能影响定罪量刑,理由:1、俞某甲夫妇在原审中称在此次借款前不认识潘孝兵,现据姚某证言证实俞某甲夫妇在2005年就通过潘孝兵向姚某借钱,俞某甲夫妇证言有瑕疵;2、刘某原审中不承认从潘孝兵处拿钱,现有刘某出具的借条一份,经公安机关鉴定该借条系刘某书写形成,证实刘某从潘孝兵处拿走4.2万元,现有证据不能排除该款项系潘孝兵从严某处借款10万元(实得8万元)中的一部分;3、安徽省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皖公(文)鉴字(2012)428号鉴定书证实担保额4万元的协议系担保额10万元的抵押担保合同变形而来,另根据滁州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滁)公鉴(文检)字(2014)012号鉴定书证实担保额10万元的抵押担保协议系原件,该合同俞某甲夫妇、严某签名均系本人书写形成。据此,原判认定潘孝兵诈骗严某主要证据发生重大变化,事实不清。潘孝兵辩解称:1、对于黄某案件,其从黄某处借得4万多元后,于当日给了唐某2万元,之前也给过唐某1千元,这2.1万元应从该笔诈骗金额中减去;2、对于严某案件,其没有骗严某,4万元公证承诺是为了让俞某乙同意,俞某甲知道这个事情,后来俞某甲夫妇也在10万元的抵押担保协议上签字,俞某甲夫妇应为10万元借款承担担保责任,其不构成犯罪。经再审审理查明:一、再审查明潘孝兵诈骗黄某的犯罪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二、2005年,俞某甲因打官司需要钱,通过朋友刘某认识潘孝兵,并通过潘孝兵以俞某甲夫妇房子做抵押向姚某借钱。2006年4月,俞某甲女婿许某做木材生意急需用钱,欲用俞某甲夫妇所有的位于滁州市五金巷房产抵押贷款,又找到潘孝兵,4月26日,潘孝兵与许某、俞某甲夫妇在滁州市南谯区公证处公证员魏某处办理了《授权委托书》公证,授权潘孝兵办理俞某甲夫妇五金巷房产设定抵押登记相关手续。因俞某甲妻子俞某乙对借款有异议,潘孝兵到滁州市公证处办理了一份承诺书公证,潘孝兵承诺俞某甲夫妇位于五金巷的房产只对潘孝兵4万元的借款设定抵押。同日,潘孝兵经魏某介绍向严某借款10万元(扣除2万利息,实得8万),严某与俞某甲、俞某乙签订了一份10万元的《抵押担保合同》,俞某甲夫妇用位于五金巷的房产对潘孝兵向严某的10万元借款设定抵押,并用上述合同和房产证到滁州市国土局办理抵押登记手续,2006年5月16日,潘孝兵因涉嫌合同诈骗被重庆警方抓获。另查明,俞某甲夫妇认为魏某在授权委托公证书上擅自添加内容,对滁州市南谯区公证处的授权委托公证书提出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经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法院(2007)琅行初字第29号行政判决维持了授权委托公证书效力,俞某甲夫妇向本院上诉后又撤回上诉。另查明,再审中潘孝兵亲属与严某就10万元借款已达成还款计划,严某对潘孝兵表示谅解。另查明,2012年2月13日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法院(2012)滁琅刑初字第00038号刑事判决以潘孝兵构成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1万元,与前罪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15万元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16万元。潘孝兵不服,向本院上诉后又撤回上诉。上述事实,除检察机关在原审中提供的证据外,检察机关还向本院提供以下新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证人姚某证言。证实2005年潘孝兵用俞某甲房产证作抵押,从其处借得10万元,俞某甲夫妇称借钱是用于子女做生意。开始潘孝兵按月还款,在2006年初,潘孝兵要把房产证拿走,找了陈亚东作为借款担保人,其同意了,现在陈亚东每月在还钱。2、证人刘某证言。证实刘某承认2005年5月27日借条系其亲笔书写,该借条内容为借到潘孝兵4.2万元。该笔借款系潘孝兵从姚某处借款后,潘孝兵委托其转交给俞某甲的钱。3、被害人严某陈述。证实担保额10万元的抵押担保合同上签名系其所签。4、安徽省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皖公(文)鉴字(2012)428号鉴定书。证实担保额4万元的协议系担保额10万元的抵押担保合同变形而来。5、滁州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滁)公鉴(文检)字(2014)012号鉴定书。证实担保额10万元的抵押担保合同系原件,该合同上俞某甲夫妇、严某签名均系本人书写形成。6、刘某借条一份和安徽省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皖公(文)鉴字(2012)928号鉴定书。证实检材《借条》上手写笔迹与刘某样本笔迹是同一人书写形成,证实刘某从潘孝兵处拿了4.2万元。7、(2012)滁琅刑初字第00038号刑事判决书和(2012)滁刑终字第00096号刑事裁定书。证实潘孝兵伙同蒋学军诈骗华桂军犯罪事实。本院再审认为:对于第一起犯罪事实。潘孝兵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寻找他人冒充唐某夫妇签字,办理了一份虚假的《授权委托书公证书》,并以此骗得黄某信任,签订《借款协议》并办理抵押登记相关手续,从黄某处借款50000元(实得485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诈骗罪。关于潘孝兵提出其转交给唐某的21000元应扣除的辩护意见,该行为系潘孝兵诈骗行为完成后对犯罪所得的处分行为,不影响犯罪所得数额,故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对于第二起指控事实,1、原判查明事实认定“后被告人潘孝兵与俞某甲、俞某乙夫妇签订了一份《抵押担保合同》,对潘孝兵向严某的10万元借款设定抵押”错误。经再审查明,《抵押担保合同》系严某与俞某甲、俞某乙夫妇签订,且经鉴定系真实。2、俞某甲夫妇明知自己房产仅对潘孝兵4万元借款设定抵押担保,却又与严某签订《抵押担保合同》,对潘孝兵向严某的10万元借款抵押担保,俞某甲夫妇对此不能做出合理解释,也没有提供该合同无效的证据,且俞某甲夫妇与潘孝兵签订的担保金额为4万元的协议系复印件,无原件佐证,该复印件经鉴定系由俞某甲夫妇与严某签订的《抵押担保合同》变形而来,故原判认定潘孝兵诈骗严某证据不足,对检察机关的抗诉意见和潘孝兵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对于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2月13日作出的(2012)滁琅刑初字第00038号刑事判决,因涉及潘孝兵刑罚执行期限的变更,本院将另案处理。综上,原判对于第一起犯罪事实认定事实清楚,应予维持;对第二起犯罪事实认定错误,应予纠正,潘孝兵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被发现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应数罪并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法院(2010)琅刑初字第00199号刑事判决第二项,即继续追缴赃款;二、撤销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法院(2010)琅刑初字第00199号刑事判决第一项,即被告人潘孝兵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00元,与前罪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15万元(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交纳);三、原审被告人潘孝兵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3万元,与前罪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5万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九年六个月,并处罚金8万元(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交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2009年12月2日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对潘孝兵减刑一年予以相应扣减,即自2006年5月16日起至2014年11月15日止)。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建忠审 判 员  马建军代理审判员  田 祥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樊婷婷附:本案使用的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如果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条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已经执行的刑期,应当计算在新判决决定的刑期以内。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八十四条原审人民法院审理依照审判监督程序重新审判的案件,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原来是第一审案件,应当依照第一审程序进行审判,所作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抗诉;原来是第二审案件,或者是上级人民法院提审的案件,应当依照第二审程序进行审判,所作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第三百八十九条原判决、裁定事实不清或者证据不足,经审理事实已经查清的,应当根据查清的事实依法裁判;事实仍无法查清,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撤销原判决、裁定,判决宣告被告人无罪。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