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东民二初字第00389号
裁判日期: 2014-06-11
公开日期: 2014-08-21
案件名称
安徽东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董四平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东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董四平,晏青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东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东民二初字第00389号原告:安徽东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至县尧渡镇建设路87号。法定代表人:周红日,该行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罗仲胜,该行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方金平,安徽安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董四平,男,1973年5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东至县。被告:晏青兰,女,1975年6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原告安徽东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至农商行)诉被告董四平、晏青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国富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6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至农商行委托代理人方金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四平、晏青兰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东至农商行诉称:2012年3月27日,被告董四平与安徽东至农村合作银行官港支行(现改制为安徽东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官港支行,所有债权债务由原告继承)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借款3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2年3月27日起至2013年3月27日,年利率11.6112%,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加收50%罚息;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实际产生的一切费用由借款人承担。被告晏青兰系董四平妻子,依法应为被告董四平借款提供连带清偿责任。合同生效后,借款依约足额及时发放。到期后经多次催要无果,诉至法院,请求:一、判令被告董四平、晏青兰立即清偿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自2012年3月27日起按年利率11.6112%计算至2013年3月27日,自2013年3月28日起按年利率17.4168%计算至清偿之日);二、判令被告承担原告律师代理费损失2400元;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董四平、晏青兰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2年3月27日,被告董四平因购建材与安徽东至农村合作银行官港支行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借款3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2年3月27日起至2013年3月27日,年利率11.6112%,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加收50%罚息;如借款人违约导致借款人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贷款人为此产生的律师费、差旅费等费用由借款人承担。合同生效后,借款依约足额及时发放。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2014年5月20日原告具状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清偿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原告为实现债权与安徽安东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约定原告交纳律师代理费2400元。另查明:2013年11月29日,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安徽监管局批复,安徽东至农村合作银行变更为安徽东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其债权债务转为该公司债权债务。以上事实由原告企业营业执照、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委托代理合同等证据在卷证明。本院认为,原告东至农商行与被告董四平签定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向被告董四平提供借款后,被告有按约履行还款的义务。现被告未按期还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立即清偿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借款合同约定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本案中原告已提供了其与安徽安东律师事务所签订的民商事案件委托代理合同及安徽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原告为此须支付律师代理费2400元。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律师代理费损失24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合同的约定,亦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该债务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属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诉求被告晏青兰承担连带还款义务,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董四平、晏青兰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原告安徽东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30000元及利息(自2012年3月27日起按年利率11.6112%计算至2013年3月27日,自2013年3月28日起按年利率17.4168%计算至清偿之日)。二、被告董四平、晏青兰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原告安徽东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律师代理费损失2400元。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董四平、晏青兰减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国富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一日书记员 孙慧敏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