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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泰黄民初字第0061号

裁判日期: 2014-06-11

公开日期: 2014-08-05

案件名称

杨俊海与徐小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俊海,徐小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泰黄民初字第0061号原告杨俊海,男,1972年12月1日生,汉族。被告徐小明,男,年龄不详,汉族。原告杨俊海与被告徐小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俊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小明因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送达相关应诉文书,但其在规定期限内仍未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俊海诉称,被告与原告的妻子是堂兄妹关系,被告因需分别于2011年12月29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2012年1月20日向原告借款40000元整,并出具书面借条2份,约定用期1个月,到期后被告未能按时偿还,原告多次追要,被告一直拖延至今,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90000元。被告徐小明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29日被告徐小明向原告出具借条,称:“今借到杨俊海人民币伍万元整(暂用1个月)”、2012年1月20日被��徐小明再次向原告出具借条,称:“今借到杨俊海人民币肆万元整(用期1个月)”。此后经原告催要未果,2013年12月27日原告诉来本院。上述事实,有被告出具的借条及原告当庭陈述在案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已向原告出具借条,双方债权债务关系依法成立,故被告依法应当偿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小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偿还原告杨俊海借款计人民币9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50元,公告费520元,合计2570元,由被告徐小明承担��原告已预交,被告于履行时一并加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凭本院交款通知单通过当地银行交纳案件上诉费2050元(开户行:农行;户名:泰州市财政局;账号:201101040058888)。审 判 员  宋炳忠审 判 员  蒋鹏飞人民陪审员  刘 华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吕丹桂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