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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崆民初字第1253号

裁判日期: 2014-06-11

公开日期: 2014-07-04

案件名称

张某甲与张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张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崆民初字第1253号原告张某甲,女,汉族,生于1989年8月3日,初中文化程度,平凉市崆峒区农民。委托代理人车登明,甘肃胜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乙,男,汉族,生于1987年5月28日,初中文化程度,平凉市崆峒区农民。本院在审理原告张某甲诉被告张某乙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张某甲于2014年6月11日向本院申请撤诉。本院认为,原告张某甲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诉讼权利所做的处分,其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张某甲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负担。审判员  刘中宏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一日书记员  王亚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