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崆民初字第1253号
裁判日期: 2014-06-11
公开日期: 2014-07-04
案件名称
张某甲与张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张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崆民初字第1253号原告张某甲,女,汉族,生于1989年8月3日,初中文化程度,平凉市崆峒区农民。委托代理人车登明,甘肃胜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乙,男,汉族,生于1987年5月28日,初中文化程度,平凉市崆峒区农民。本院在审理原告张某甲诉被告张某乙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张某甲于2014年6月11日向本院申请撤诉。本院认为,原告张某甲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诉讼权利所做的处分,其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张某甲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负担。审判员 刘中宏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一日书记员 王亚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