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唐刑终字第257号

裁判日期: 2014-06-11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郭某与李某故意伤害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某,郭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三十三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4)唐刑终字第257号原公诉机关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群众,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9月26日被遵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9日经遵化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当日由遵化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遵化市看守所。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男,1951年2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遵化市地北头镇前山屯村。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法院审理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暨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4年3月24日作出(2014)遵刑初字第2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一、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由被告人���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各项经济损失人民10824.16元的80%,计8659.33元;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的其它诉讼请求。判后,李某不服,提出上诉。在本院二审审理期间,原审被告人李某自愿申请撤回上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法院审理原审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李某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李某撤回上诉。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法院(2014)遵刑初字第2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刘���代理审判员 陈 凤 丽代理审判员 王 振 峰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一日书 记 员 赵 亚 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