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朝民初字第20381号
裁判日期: 2014-06-11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富通时代科技有限公司与天津渠梁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富通时代科技有限公司,天津渠梁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朝民初字第20381号原告富通时代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区林荫北街13号信息大厦803室。法定代表人陈健,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咏梅,北京市汉鼎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梦飞。被告天津渠梁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子牙循环经济产业区。法定代表人姜学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建清,天津云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富通时代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通时代公司)与被告天津渠梁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渠梁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崔立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富通时代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咏梅及刘梦飞、被告渠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建清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富通时代公司起诉称:2013年3月7日、28日,富通时代公司与渠梁公司签订了两份《购销合同》,约定渠梁公司向富通时代公司购买设备,价款均为467200元。富通时代公司履行了送货义务,但渠梁公司未能按照约定付款。现富通时代公司诉至法院,要求渠梁公司支付货款934400元并支付违约金186880元,要求渠梁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渠梁公司答辩称:认可富通时代公司起诉的欠款金额,不同意支付违约金。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7日,需方渠梁公司与供方富通时代公司签订了《购销合同》(合同编号201300162),约定渠梁公司向富通时代公司购买D55IULL设备400台及BB1ARML设备1台,金额467200元;需方于2013年5月28日之前付清货款;货物在合同签订15个工作日内交付至天津南开区阳光100西园101;如需方逾期付款,每逾期一日按照未付款金额的千分之二的标准支付违约金,最高违约金额为合同总金额的20%。2013年3月15日,富通时代公司提供了货物,渠梁公司在货物签收单上签章确认2013年3月28日,需方渠梁公司与供方富通时代公司签订了《购销合同》(合同编号201300259),约定渠梁公司向富通时代公司购买D55IULL设备400台及BB1ARML设备1台,金额合计467200元;需方于2013年6月28日之前付清货款;货物在合同签订15个工作日内交付至天津南开区阳光100西园101;如需方逾期付款,每逾期一日按照未付款金额的千分之二的标准支付违约金,最高违约金额为合同总金额的20%。2013年4月17日,富通时代公司提供了货物,渠梁公司在货物签收单上签章确认。渠梁公司在收货后未向富通时代公司付款。上述事实,有富通时代公司提交的《购销合同》、签收单以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富通时代公司与渠梁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渠梁公司收到货物后应向富通时代公司付款。富通时代公司要求渠梁公司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渠梁公司逾期付款,应该按照合同约定向富通时代公司支付违约金。富通时代公司主张的违约金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天津渠梁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富通时代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货款九十三万四千四百元及违约金十八万六千八百八十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七千四百四十六元,由被告天津渠梁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崔立斌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一日书 记 员 薛 泓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