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深中法民终字第1336号
裁判日期: 2014-06-11
公开日期: 2014-07-09
案件名称
李容廷与深圳市全品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容廷,深圳市全品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深中法民终字第133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容廷,男。委托代理人郑龙,北京市京都(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全品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谭昊,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秦玥,女。上诉人李容廷因与被上诉人深圳市全品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13)深福法民一初字第44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被告于2013年4月12日与××公司签订了《团队国内旅游合同》,合同第三章第七条旅行社的义务中第六点约定:“对可能危及旅游者人身财产安全的事项和须注意的问题,向旅游者作出真实的说明和明确的警示,并采取合理必要措施防止危害发生,旅游者人身、财产权益受到损害时,应当采取合理必要的保护和救助措施,避免旅游者人身、财产权益损失扩大”。2013年4月27、28日,被告组织××公司员工46人参加旅游活动,原告在28日上午11点左右参加四野擂战活动中脚部受伤,同日原告到深圳平乐骨伤科医院进行治疗,医院开具病假证明书,诊断原告左脚第二三四跖骨基地底部骨折,建议全休二周。2013年5月13日深圳平乐骨伤科医院开具病假证明书,诊断同上,建议休息半月。2013年5月27日深圳平乐骨伤科医院开具病假证明书,诊断同上,建议休息2周。2013年6月9日深圳平乐骨伤科医院开具病假证明书,诊断同上,建议休息1月。深圳平乐骨伤科医院开具病假证明书,诊断同上,建议休息1月。原告提交深圳平乐骨伤科医院明细单证明产生医疗费3240.98元。原告提交2012年12月、1月、3月的工资清单,显示其三个月工资为3241.04元、3167.23元、3207.76元。被告对上述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被告提交清远市××区××镭战俱乐部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该俱乐部的经营范围包括旅游观光、镭射野战。庭审时原告确认在项目活动开始之前被告方对所有参与人员进行了操作讲解和注意事项说明,其在游戏过程中由于场地潮湿导致滑倒。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及精神损害赔偿20396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审法院认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从事住宿、餐饮、娱乐义务等经营活动或者其他社会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他人遭受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其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被告作为从事旅游服务业的经营者应在合理限度内尽到安全保障义务。根据被告提交的证据和庭审时查明的事实显示,被告已经在合理限度内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原告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能够正确认识行为后果的性质及对自己与他人的影响,应对自己的身体健康负责。原告已50余岁,其对自身身体情况是否能参加野战类项目可以自行判断,原告受伤系其自行滑倒所致,其请求被告赔偿损失及精神损害赔偿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李容廷的全部诉讼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500元(原告已交纳),由原告负担。上诉人李容廷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2、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其上诉理由是:被上诉人作为旅游服务业的经营者其应履行的安全保障义务是法律明确要求的,是一种法定义务。旅游服务业的经营者在出游前应当向游客提供在旅游计划中可能威胁游客的人身、财产安全的信息,并且作好危险预防工作。结合本案,上诉人作为一个已经57岁的老人,是否能够参加“镭射野战”这一剧烈冲突、对抗游戏,而且是在潮湿的环境下。被上诉人应该采取更加谨慎的安全保障措施,进行更加详尽的说明、告知、解释、警示,但被上诉人始终没有证明其尽到法定的作为义务。被上诉人深圳市全品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确认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上诉人系在参加被上诉人组织的镭射野战游戏项目时受伤,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应当举证证明被上诉人在履行安全保障义务方面具有过错。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被上诉人在游戏项目开始前对所有参与人员进行了操作讲解和注意事项说明,对可能出现的危险进行了警示。上诉人在游戏过程中由于场地潮湿导致滑倒,上诉人参加的镭射野战游戏项目其活动场地系模拟野外环境,场地潮湿不属于履行安全保障义务中应予消除的安全隐患。被上诉人在本案中已在合理限度内尽到安全保障义务,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缺乏依据,应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00元,由上诉人李容廷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彭雪梅审 判 员 刘向军代理审判员 陈俊松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邓 懿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