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温乐商初字第127号
裁判日期: 2014-06-11
公开日期: 2014-07-16
案件名称
薛仁来与张阿三、徐丽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仁来,张阿三,徐丽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温乐商初字第127号原告:薛仁来。委托代理人:金烽。被告:张阿三。被告:徐丽丹。原告薛仁来为与被告张阿三、徐丽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1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金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阿三、徐丽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被告张阿三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2年10月20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被告亲自出具一张借条,约定利息按每月2%计算,并由被告徐丽丹自愿为该借款提供担保。嗣后,被告一直未偿还借款,至今分文未付。故此原告起诉,要求法院:1、判令被告张阿三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万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借款利息,从2012年10月21日起按月息2%计算至借款清偿日止;3、判令被告徐丽丹对被告张阿三的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以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被告户籍信息,以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3、借条、汇款凭证,证明被告张阿三欠原告借款2万元以及被告徐丽丹自愿担保的事实。被告张阿三和被告徐丽丹均未作答辩。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俩被告也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俩被告缺席,视为对原告陈述的事实与提供的证据放弃抗辩与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核,真实、合法,可以证明原告诉称的事实,予以认定。其中证据1、2可以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证据3可以证明被告张阿三向原告出具借款2万元以及被告徐丽丹对上述借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的事实。经本院审理查明:被告张阿三于2012年10月20日向原告借款2万元,并由被告张阿三亲笔出具借条一份交原告收执。被告徐丽丹自愿作为保证人承诺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并在上述借条保证人处签名捺印确认。上述借条约定借款利息为每月2%,但未约定还款期限,同时注明借款款项汇入指定账户(被告徐丽丹农村合作银行账户)。同日,原告依约将2万元款项通过银行转账汇至被告徐丽丹账户。后经原告催讨,俩被告对上述借款本息均未能偿还。另查明,2012年7月6日起,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6个月以内短期贷款的基准利率为年利率5.6%,其对应的四倍利率为年利率22.4%。原、被告约定的借款月息2%已超过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类贷款基准利息的四倍。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张阿三向原告借款2万元并由被告徐丽丹提供保证的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原件以及银行交易查询单等为凭,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认定。经原告催讨,被告张阿三未能及时还款,被告徐丽丹也未能履行保证责任,已经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张阿三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要求被告徐丽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之间约定的借款利息为月利率2%,该计息标准已超过了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类贷款基准利息的四倍(年利率22.4%),对于超出四倍利率的部分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俩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国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阿三偿还原告薛仁来借款本金2万元及利息(自2012年10月21日起按年利率22.4%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本院民二庭转付。二、被告徐丽丹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阿三追偿。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30元,公告费400元,共计830元,由被告张阿三和徐丽丹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文协人民陪审员 何淑娜人民陪审员 郑秋秋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一日代书 记员 支培銮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