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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中二法民四初字第347号

裁判日期: 2014-06-11

公开日期: 2014-09-16

案件名称

罗能相与何俊光、叶骁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能相,何俊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中心支公司,桂林市临桂通达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桂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中二法民四初字第347号原告:罗能相,男,1957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泸县。委托代理人:谢万雪,系广东香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俊光,男,1988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平乐县。被告(追加):叶骁,男,1988年4月11日出生,回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平乐县。上述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龚奕桂,男,1957年4月16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平乐县。被告(追加):龚奕桂,男,1957年4月16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平乐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法定代表人:易小伟,经理。被告:桂林市临桂通达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桂林分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法定代表人:秦璐璐,总经理。被告(追加):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法定代表人:尤程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春雪、梁宝恩,均系广东维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罗能相诉被告何俊光、桂林市临桂通达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桂林分公司(以下简称通达桂林分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桂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13日立案受理后,被告通达桂林分公司向本院申请追加叶骁为本案被告,本院予以准许,本院并依职权追加龚奕桂、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深圳分公司)为本案被告,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谢万雪,被告龚奕桂及被告叶骁、何俊光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龚奕桂,被告平安保险深圳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宝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通达桂林分公司、平安保险桂林支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能相诉称:2013年9月15日7时30分,被告何俊光驾驶桂C289**号重型货车由南头镇往黄圃镇方向行驶,行驶至黄圃镇供电公司对开时,与从右往左横过公路由原告罗能相驾驶的人力三轮车发生碰撞而肇事,事故造成原告罗能相受伤。2013年9月26日,中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黄圃大队出具山公交认字(2013)第B0034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何俊光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罗能相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罗能相经鉴定伤残等级为九级。肇事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桂林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以下简称交强险)。综上,被告何俊光对原告罗能相实施了侵权行为,造成原告罗能相人身损害,理应承担责任,被告通达桂林分公司作为车主应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平安保险桂林支公司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据此原告罗能相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何俊光、通达桂林分公司连带赔偿145489.42元给原告罗能相;二、被告平安保险桂林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三、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通达桂林分公司提交追加被告申请书称:桂C289**号车辆的实际车主为叶骁,该车辆只是挂靠在被告通达桂林分公司名下,叶骁作为实际车主应当参加本案诉讼。原告罗能相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罗能相的身份证;2、被告何俊光的驾驶证及车辆行驶证;3、保险单;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5、出院诊断证明书;6、出院记录;7、收费发票;8、费用明细单;9、司法鉴定发票;10、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叶骁、龚奕桂、何俊光辩称:肇事车辆已经购买交强险及机动车第三者商业险(以下简称商业险),应当由承保的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龚奕桂已经垫付抢救费2832.47元,另外支付12000元给原告罗能相。被告龚奕桂对其辩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广东省医疗收费票据2张。被告叶骁、何俊光对其辩称的事实,在举证期间内没有提交证据。被告平安保险深圳分公司辩称:超过交强险赔偿范围的款项,被告平安保险深圳分公司在商业险的范围内承担30%的责任,且只同意承担国家规定的医保范围内的用药费用;后续治疗费只有鉴定机构出具的建议,没有实际发生,不同意承担;没有收入证明,误工费应当按照中山市上一年度的平均工资计算;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没有异议;护理费过高,应按每天80元计算;鉴定费不属于商业险赔偿范围,不同意承担;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因为原告罗能相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为城镇户口或者在中山市居住一年以上;原告罗能相未提供亲属关系证明,证实被抚养人子女情况;精神损失费过高,原告罗能相对事故承担主要责任,存在过错。被告平安保险桂林支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但提交书面答辩状称:1、桂C289**号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桂林支公司处购买交强险,被告平安保险桂林支公司同意在交强险的各项赔偿限额内承担原告罗能相合理、合法的损失。2、桂C289**号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深圳分公司购买了商业险,含不计免赔。被告通达桂林分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但提交书面答辩状称:1、桂C289**号车辆的实际车主是被告叶骁,其将肇事车辆挂靠在被告通达桂林分公司名下,挂靠期间,被告叶骁享有对该车的实际经营权、支配权及利益归属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挂靠车辆在交通运输中造成人身和财产如何赔偿的批复》,公司在车辆经营过程中未取得利益,公司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通达桂林分公司仅按照协议约定每月收取100元服务费,该费用是被告通达桂林分公司为被告叶骁提供服务的劳务所得,不享有收益,因此,被告通达桂林分公司不应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2、桂C289**号车辆已在被告平安保险深圳分公司、平安保险桂林支公司购买了商业险和交强险,保险的有效期为2013年6月14日0时至2014年6月13日24时止,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案的赔偿责任应由保险公司负担。被告叶骁、何俊光、通达桂林分公司、平安保险深圳分公司、平安保险桂林支公司对其辩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均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5日7时30分,何俊光驾驶桂C289**号重型货车由南头镇往黄圃镇方向行驶,行驶至黄圃镇供电公司对开时,与从右往左横过公路由罗能相驾驶的无号牌人力三轮车发生碰撞而肇事,事故造成罗能相受伤及车辆损坏。中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黄圃大队门出具山公交认字(2013)第B0034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罗能相对本次事故承担主要责任,何俊光承担次要责任。2014年1月13日,罗能相向本院提起诉讼,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又查:罗能相于受伤当日被送往中山市黄圃镇人民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左肘关节开放性骨折,左桡侧腕长短伸肌腱(肉)、伸指总肌腱(肉)、肱桡肌损失,左桡神经损失,左肘部部分组织缺损伤,左肩胛骨粉碎性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挫擦伤。罗能相2013年10月25日出院,共住院40天,出院医嘱为休息8周,1个月后复查X线,适当功能锻炼,若不适,请门诊随诊,住院期间1人陪护。本次事故,罗能相支付医疗费29100.03元,龚奕桂支付医疗费2832.47元,龚奕桂另垫付12000元。再查明:桂C289**号重型货车的登记车主是通达桂林分公司。肇事车辆在平安保险桂林支公司投保了保险期限自2013年6月14日0时至2014年6月13日24时止的交强险。各项赔偿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2000元;该车在平安保险深圳分公司投保了保险期限2013年6月14日0时至2014年6月13日24时止的商业险及不计免赔,限额为500000元。本次交通事故目前造成罗能相损失如下:医疗费31932.5元(凭单据,罗能相自行负担29100.03元,龚奕桂负担2832.47元),伙食补助费2000元(40天×50元),护理费2800元(40天×70元),交通费300元(酌情),营养费500元(酌情),误工费9600元(工资酌定为每月3000元,住院40天,医嘱全休8周),鉴定费2500元(凭单据),被抚养人生活费1957.87元(7458.56元/年,抚养五年,有四个子女,罗能相的伤残等级为一个九级和一个十级),残疾赔偿金126952.18元(30226.71元/年×20年×0.21),以上费用共计178542.55元。本院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之间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引起的损害赔偿纠纷,交警部门认定罗能相对本次事故承担主要责任,何俊光承担次要责任,本院予以采信。桂C289**号车辆在平安保险桂林支公司购买交强险,在平安保险深圳分公司购买商业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的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予以赔偿。”的规定,平安保险桂林支公司承保桂C289**号车辆的交强险,故该保险公司应根据上述规定在交强险各项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应由何俊光按责承担30%民事赔偿责任,因其驾驶的桂C289**号车辆在平安保险深圳分公司同时投保商业险(不计免赔),故何俊光的民事赔偿责任由人寿中山支公司在商业险赔偿限额内承担。罗能相要求龚奕桂、叶骁、通达桂林分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双方的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认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罗能相的损失合共为178542.55元,具体赔偿情况本院作如下确认:1.医疗费3193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共计33932.5元,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先由平安保险桂林支公司在交强险10000元的限额内承担责任,超出的23932.5元,由平安保险深圳分公司在商业险赔偿限额内赔偿承担30%的责任即7179.75元;2.护理费2800元、误工费960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2500元、营养费5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957.87元、残疾赔偿金126952.18元,以上共计144610.05元,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由平安保险桂林支公司在交强险110000元限额内赔偿,超出的34610.05元,由平安保险深圳分公司在商业险赔偿限额内赔偿承担30%的责任即10383.01元。综上,平安保险桂林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罗能相的损失为120000元,扣减龚奕桂已经垫付的医药费2832.47元和其他款项12000元,还应支付105167.53元;平安保险深圳分公司应在商业险赔偿限额内赔偿罗能相的损失为17562.76元。龚奕桂可就已垫付的款项向平安保险桂林支公司办理理赔。罗能相要求被告赔偿交通事故损失符合法律规定,但具体数额应以本院核定的为准。关于二次手术的费用,该费用尚未实际发生,且出具二次手术费用的机构为鉴定机构,而不是医疗机构,故对罗能相在本案中主张二次手术费用不予支持,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通达桂林分公司、平安保险桂林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视为放弃对本案的抗辩权,但不影响本院依法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支付交通事故赔偿款105167.53元给原告罗能相;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支付交通事故赔偿款17562.76元给原告罗能相;三、驳回原告罗能相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10元,原告罗能相负担568元(原告已预缴321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中心支公司负担2403元(该款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负担239元(该款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 宁审 判 员  阮春莉代理审判员  欧 晗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刘琦珊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