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铅民一初字第435号
裁判日期: 2014-06-11
公开日期: 2014-07-29
案件名称
徐勇与廖树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铅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铅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勇,廖树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铅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铅民一初字第435号原告徐勇,男,1972年1月5日出生,汉族,铅山县人,高中文化,个体户。被告廖树华,男,1979年7月18日出生,汉族,铅山县人,初中文化,驾驶员。原告徐勇与被告廖树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刚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廖树华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勇诉称,2012年5月9日,被告廖树华以做生意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76,000元,双方口头约定了月利率5%,还款期限1个月。2012年10月25日,被告又以经营出租房生意为由向原告借款4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3.5%,还款期限3个月。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均未果。请求责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116,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其中借款76,000元从2012年5月9日开始计算至还清之日止,借款40,000元从2012年10月25日计算至还清之日止)。原告为了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被告出具的借据和借条各一张,用以证实被告向其借款的事实。被告廖树华未到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76,000元并出具借据,借据未载明还款时间与利率。2012年10月25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40,000元并出具借条,双方约定月利率3.5%。之后被告本息未还。对原告出示的证据,本院审核后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116,000元,有被告出具的借据和借条为凭,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应及时归还借款。因借款76,000元时双方未约定利息,也未约定还款期限,故原告要求被告对该76,000元借款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因双方约定月利率3.5%,该约定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超过部分不予支持,故原告要求被告对借款40,000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廖树华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归还原告徐勇人民币116,000元,其中40,000元利息从2012年10月25日起至该款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案件受理费2,420元,减半收取为1,210元,由被告廖树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自本判决内容生效之日起,权利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代理审判员 吴刚辉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祝丽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