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一中刑终字第241号
裁判日期: 2014-06-11
公开日期: 2015-02-04
案件名称
高××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高××
案由
引诱、容留、介绍卖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一中刑终字第241号原公诉机关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高××,无职业。因涉嫌犯介绍卖淫罪于2013年5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9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4月2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红桥区看守所。辩护人田金良,河北名鼎律师事务所律师。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法院审理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高××犯介绍卖淫罪一案,于2014年4月24日作出(2014)红刑初字第77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高××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审查相关证据,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人民法院认定,2013年2月至4月间,被告人高××以牟利为目的,通过在网上发布招嫖信息的方式,介绍卖淫女袁某某先后与嫖客陈某、何某某、李某进行卖淫嫖娼活动,并从中获利人民币600元。2013年5月6日,高××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全部犯罪事实。案发后,高××退缴赃款人民币600元。上述事实,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证人证言、辨认笔录、书证、物证照片、扣押及退缴物品清单、被告人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原审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高××以牟利为目的,介绍他人卖淫,其行为已构成介绍卖淫罪。被告人高××此次犯罪系初犯,且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认定被告人高××犯介绍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涉案赃款人民币600元依法予以没收。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高××以原判量刑过重,罚金过高为由,提出上诉。其辩护人的意见为:原判量刑过重,上诉人高××没有前科劣迹,系初犯、偶犯,并有自首等情节,具备缓刑条件,应依法改判缓刑。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采信的证据与原审一致。关于上诉人高××及其辩护人所提原判量刑过重,罚金过高,上诉人高××没有前科劣迹,系初犯、偶犯,并有自首等情节,具备缓刑条件,应依法改判缓刑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高××介绍他人卖淫,依法应当判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原审法院综合本案犯罪事实、情节及社会危害性并考虑上诉人高××系初犯且有自首等情节,已在法定刑罚幅度内对其从轻处罚,量刑亦属适当。本院认为,上诉人高××介绍他人卖淫,其行为已构成介绍卖淫罪,应依法予以处罚。其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上诉人高××所提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张 颖代理审判员 左树芳代理审判员 刘 为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康 朝附:本裁判文书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