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保民四终字第268号
裁判日期: 2014-06-11
公开日期: 2014-07-02
案件名称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蠡县支公司因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保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蠡县支公司,王振京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保民四终字第26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蠡县支公司,住所地蠡县城内。代表人刘文军,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涛,该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振京,男,1986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住蠡县。委托代理人王进军,男,1972年3月22日出生,住蠡县蠡吾镇北漳村***号。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蠡县支公司(简称人保蠡县支公司)因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蠡县人民法院(2013)蠡民初字第11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人保蠡县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涛,被上诉人王振京委托代理人王进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王振京所有的冀FA04**、冀F7B**挂自卸半挂货车在被告人保蠡县支公司投保不计免赔率的车辆损失险等,限额分别为214920元和112320元;保险期间均为2012年10月12日至2013年10月11日;被保险人均为原告王振京。2013年10月6日15时许,司机朱江浩驾驶冀FA04**、冀F7B**挂重型半挂货车在任丘市天成搅拌站院内,由于措施不当发生侧翻,致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任丘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司机朱江浩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司机朱江浩具有驾驶资格。原告王振京支付拖车施救费6800元。审理过程中,经蠡县人民法院委托河北盛衡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事故车辆损失进行鉴定,冀FA04**车辆损失为8659元(已扣除残值116元);冀F7B**车辆损失为72468元(已扣除残值732元),原告王振京支付鉴定费6100元。其损失共计94027元。庭审中,原告王振京自愿放弃27元。庭审中,被告人保蠡县支公司提交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一份,其中被保险人签章栏无原告王振京的签名,有被告人保蠡县支公司理赔业务专用章;时间为2014年1月13日;车辆损失定为24300元。原告王振京对此证据不予认可。以上事实,有事故责任证明书、机动车保险单、车辆损失公估报告,鉴定费和施救费票据、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驾驶证、行驶证、当事人的陈述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原审法院认为,原告王振京与被告人保蠡县支公司之间签订的机动车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切实履行。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坏,被告保险公司未依据机动车保险合同的约定赔付投保人保险金,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王振京请求被告人保蠡县支公司赔偿保险金的主张,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关于被告人保蠡县支公司辩称,鉴定费、施救费、诉讼费不属保险理赔的意见,根据保险法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损失以及为查明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支出费用,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保险公司应予赔偿。关于被告人保蠡县支公司对车辆损失报告不予认可,要求按被告公司定损额进行赔偿。鉴于本案原告王振京对被告保险公司作出的事故车辆定损单不予认可,且该定损单上无原告王振京的签名。因此该定损单对原告王振京不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王振京向本院申请,并由本院委托河北盛衡保险公估有限公司按有关规定对事故车辆损失进行了鉴定,对该鉴定结论,被告保险公司虽提出异议,但未对该鉴定中修理费用的合理性和关联性提出异议,且未提供证据证明或足够充分理由推翻该鉴定结论,故本院认定该鉴定结论具有证明效力,可以作为本案的赔偿依据。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部分权利,是对自己权利的处理,本院予以准许。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蠡县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王振京保险金94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50元,由被告负担。”判后,人保蠡县支公司不服上诉称,一、被上诉人违背双方保险合同约定,修车前没有会同上诉人检验,没有共同协商确定修理项目、方式和费用。上诉人有权重新核定;无法重新核定的,保险人有权拒绝赔偿。二、被上诉人主张的冀F7B**挂车的赔偿金72468元超出了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实际价值。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发生部分损失时,按核定修理费用计算赔偿,但不得超过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三、被上诉人提供的公估报告不能作为认定其损失的依据。河北盛衡保险公估公司对被上诉人车辆的损失评估过高,与我公司定损价格相差较大,且公估报告对于损失车辆损失部件照片、拆解照片并没有全面的体现车辆损失的部位,无法确认其损失与本次事故的关联性。另,上诉人也没有维修发票、维修清单相佐证。四、被上诉人主张的施救费过高,应以河北省物价局、河北省交通运输厅、河北省公安厅出具的《河北省道路车辆救援服务收费标准》核定施救费的赔偿。五、对于被上诉人的车辆鉴定费6100元,因不属于保险责任,上诉人不应赔付。被上诉人王振京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请求维持原判。本院审理查明与原判决认定的事实无异。本院认为,首先关于被上诉人是否违背双方保险合同约定,修车前没有会同上诉人检验,没有共同协商确定修理项目、方式和费用的问题。本案一审中,上诉人人保蠡县支公司称其出具的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已送达被上诉人王振京,被上诉人王振京称其未对损失数额予以认可,可见被上诉人王振京没有违反保险合同中关于配合保险公司定损的义务,只是双方协商未果。此外,人保蠡县支公司制作的损失情况确认书只能作为其内部对损失数额的估算,并不具有最终认定损失额的性质,故该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不能对被上诉人王振京产生约束力。其次,关于上诉人是否应当按照冀F7B**挂车的实际价值赔付的问题。双方当事人签订的保险合同中载明保险车辆冀F7B**挂车的新车购置价为112320元,上诉人人保蠡县支公司在车辆损失险项下的保险金额为112320元,上述保险金额是上诉人人保蠡县支公司在“机动车商业保险单”上要求填写的新车购置价,并没有要求投保人填写车辆的实际价值,上诉人人保蠡县支公司亦据此收取了保险费用,应当认为上诉人人保蠡县支公司与被上诉人王振京已经就投保车辆的“保险金额”达成了一致,保险公司应当在承保的“保险金额”内依据双方的合同约定承担保险责任。故对上诉人人保蠡县支公司关于应当按照冀F7B**挂车的实际价值赔付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再次,关于被上诉人提供的公估报告能否作为认定其损失依据的问题。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一审中,上诉人人保蠡县支公司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足以反驳河北盛衡保险公估公司的公估报告,亦未申请重新鉴定。该公估报告系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作出的,故对上诉人人保蠡县支公司关于被上诉人提供的公估报告不能作为认定其损失的证据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最后,关于施救费及公估费问题。本案中的施救费属于合理、必要的费用,被上诉人提交了由税务机关出具的正式发票,原审予以认定,依法有据。故对上诉人人保蠡县支公司称施救费过高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本案中的公估费是被上诉人王振京为查明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故应由上诉人人保蠡县支公司承担。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15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蠡县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恒然审 判 员 郑金梁代理审判员 赵 明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金 淼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