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袁刑初字第136号
裁判日期: 2014-06-11
公开日期: 2014-08-13
案件名称
被告人辛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辛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袁刑初字第136号公诉机关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辛某,男。2000年2月22日因盗窃罪被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04年10月9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1年11月24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越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2012年5月17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3年3月3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2014年2月23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宜春市公安局刑事拘留,次日由宜春市公安局执行逮捕。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检察院以袁检刑诉(2013)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辛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4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冯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辛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2月23日16时许,被告人辛某至宜春市东风大街“风云再起”动漫城门口的公交站台旁,趁等车的被害人A不备,窃取其外套右侧内的苹果牌手机一部(鉴定价值人民币1742元)。其刚拿到手机即被被害人A发现,遂将手机归还被害人。尔后,被告人辛某被蹲守现场民警当场抓获。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关证据以证实其指控,认为被告人辛某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构成盗窃罪。诉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依法判处。被告人辛某对起诉书的指控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3日16时许,被告人辛某至宜春市东风大街“风云再起”动漫城门口的公交站台旁,趁等车的被害人A不备,窃取其外套右侧内的苹果牌手机一部(鉴定价值人民币1742元)。其刚拿到手机即被被害人A发现,遂将手机归还被害人。尔后,被告人辛某被蹲守现场民警当场抓获。上述事实有经公诉机关提交,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辛某供述,2014年2月23日15时许,我一个人从万载坐车到宜春,在宜春火车站下的车,后步行至宜春市东风大街“风云再起”动漫城门口的公交站台旁。我看到一名女子的上衣右边口袋里有一个手机,就转身跟着她,用右手伸进他的口袋里慢慢偷出她的手机。掏出手机时,该女子转身看我,我就迅速地把手机放回她的口袋里。准备转身离开,被两名便衣民警抓住。2、被害人A陈述,证实2014年2月23日16时左右,我在东风大街“风云再起”动漫城门口的公交站台等公交车的时候,遇见了小偷,他偷了我的手机,但是被我发现了,他可能怕了。刚把手机还给我,就被便衣民警抓获了。我的是一部白色的苹果4手机,型号A1332。3、受案登记表,证实2014年2月23日16许,被告人辛某在宜春市东风大街一公交站台扒窃被害人A外套口袋内的苹果4手机一部,被民警当场抓获。4、辨认笔录,证实被害人A指出3号男子(辛某)就是2014年2月23日盗窃其手机的人。5、登记保存清单及照片,证实被盗物品情况。6、袁区价认字(2014)第021号鉴定意见书,证实鉴定手机的价格为1742元。7、浙江省绍兴市人民法院(2013)绍刑初字第574号刑事判决书一份,证实被告人谢勇前科情况。8、人口信息,证实被告人的身份,且已达刑事责任年龄。本院认为,被告人辛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因其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其行为构成盗窃罪未遂。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辛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重新犯罪,但根据其犯罪情节,可在有期徒刑以下处以刑罚,故不以累犯论,但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辛某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适当减少刑罚量。根据被告人辛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辛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2月23日至2014年6月2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黄远庆人民陪审员 周梅珍人民陪审员 周楚云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周伟丽 来源: